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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改革、革命与法制
所属图书:《九州心语》 出版日期:2013-10-01 文章字数:15059字

论改革、革命与法制

十四大报告阐述了我们党领导的两次伟大革命: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领导党和人民夺取政权,建立社会主义新中国,这是中国有史以来最伟大的革命。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领导党和人民通过改革开放,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这是又一次伟大的革命。这两次革命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解放被束缚的生产力,但它们在性质和方法上又具有根本的区别。第一次革命是自下而上的群众运动,是推翻旧的社会制度和政权,建立新的社会制度和政权的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斗争。这种革命是不受旧法律约束的,相反,它却要彻底破坏旧的法制秩序,彻底摧毁旧社会的上层建筑,破坏一个旧社会,从而建立一个新社会。而改革这场新的革命,是在过去革命取得成功和社会主义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的。改革不是要改变我们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而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革命要破坏现行法制,而改革却必须依靠现行法制。改革开放需要一个稳定的法制环境,改革开放需要法制来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的成果需要法制来加以巩固。我们必须正确认识改革、革命与法制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认识到改革的革命意义,彻底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推动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发展;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改革的变动性和法制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关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促进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协调发展。

一、改革是一场革命,但不是通常意义的革命

什么是革命?革命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革命是指人们改造社会或自然的一切重大变革,如社会革命、技术革命、产业革命等,都极大地推动了世界的发展和进步,都使世界的某一领域发生了根本性变革。狭义的革命即通常意义的革命,是指人们为解放被束缚的生产力而变革旧的社会制度和政权,建立新的社会制度和政权的斗争。社会政治革命是阶级斗争最终的必须结局,它的最深刻的根源在于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的矛盾。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推动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在这矛盾运动中,生产力是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但生产关系也不是消极地适应生产力,而是对它有巨大的反作用。当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时,就会促进其迅速发展,反之,就会阻碍其发展。马克思指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活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社会革命是解放生产力,衡量社会变革是否是革命,主要看它是否解放了生产力,是否保护和发展了生产力。

从解放生产力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今天进行的改革也是一场革命,而且是一场内容极其广泛、影响十分深刻的革命。

首先,从根本目的来说,改革与革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解放生产力。革命是解放生产力,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常识。历史上发生的每一次胜利的革命,都使生产力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解放。例如,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解放了生产力,推动了社会生产力巨大发展,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里所指出的那样:“资产阶级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也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仅“一五”期间我国工业生产所取得的成就,就远远超过了旧中国的一百年。()改革也是解放生产力,这是邓小平同志对我国社会主义改革实践所作的科学总结。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经济政治体制,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成型的。这种体制曾经对建国初期的社会经济发展起过重要作用,但由于这种体制存在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端,存在忽视甚至排斥商品经济、忽视甚至排斥市场作用的弊端,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束缚了生产力的发展。要发展生产力,就必须对不合时宜的经济、政治体制进行改革。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社会实际上从1958年开始到1978年20年时间内,长期处于停滞和徘徊的状态,国家的经济和人民的生活没有得到多大的发展和提高。这种情况不改革行吗!”()“为了发展生产力,必须对我国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政府采取的一系列改革措施,都是围绕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需要而进行的。改革开放促进了生产力的较快发展,使我国的经济实力大大增强。据国家统计资料表明,我国国民生产总值按当年价格计算,1990年为17686亿元,而1952年仅为679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1990年比1952年增长14倍;38年间年平均递增7.4%,其中改革前26平均增长速度6.4%,改革后12年增长速度达9.7%。()正像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的那样:“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我们党和人民锐意改革,努力奋斗,整个国家焕发出了勃勃生机,中华大地发生了历史性伟大变化。社会生产力获得新的解放。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断巩固。十一亿人民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正在向小康迈进。我国经济建设上了一个大台阶,人民生活上了一个大台阶,综合国力上了一个大台阶。”十多年改革实践说明同,改革同革命一样,也是解放生产力。

其次,从引起社会变革的广度和深度来说,改革甚至比革命更为广泛和深刻。我们知道,革命是广泛的社会变革。革命是对旧社会的全面否定,是对旧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教育等方面的全面变革。我们也知道,革命是深刻的社会变革。革命是对旧社会的彻底否定,革命不但要变革旧社会的经济基础,而且要变革旧社会的上层建筑。改革同革命一样,也是广泛和深刻的社会变革。邓小平同志指出:“改革是全面的改革,包括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相应的其他各个领域的改革。”()改革是对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一系列具体制度、环节的改革,是改变一切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管理方式、活动方式和思想方式。改革所要涉及的领域,不仅包括经济体制,而且包括政治、科技、文化、军事、外交等各方面的体制。改革是广泛的社会变革,还表现在它体现了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广大人民积极投向于改革上。在这方面,改革甚至比革命更具有广泛性,离开了广大人民的积极参与,改革是不能成功的。改革也是深刻的社会变革。改革的实质和目标,是要从根本上改革束缚我国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新经济体制,同时相应地改革政治体制和其他方面的体制,以实现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改革不是原有经济体制的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改革所要触及的深刻程度,还表现人们的思想解放和观念更新上。过去,我们对社会主义的理解有许多方面是片面的、不准确的甚至是扭曲的。我们把许多本来不属于社会主义本质属性的东西,当作社会主义来加以固守,例如一大二公、平均主义、计划经济等。这些长期形成的思想观念禁锢了人们的思想,束缚了人们的行动。改革不仅要从体制上进行根本变革,从而使生产力获得解放,而且还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观念、习惯甚至语言。改革是在过去革命取得成功的基础上进行的,可以说,改革是完成过去革命所没有完成的任务。因此,改革比革命更为深刻。从改革引起社会变革的广度和深度来说,完全可以说改革也是一场革命。

早在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明确指出,我们所进行的改革,“是一场广泛、深刻的革命”。()邓小平同志也曾指出:“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党的十四大又再次强调,改革是党领导的又一次伟大革命。把改革和革命放在同等地位,从解放生产力的高度来认识改革的性质和意义,是认识上的一次飞跃。这不仅是对传统理论的重大突破,而且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一大发展。理论来源于实践,又将指导和推动实践。“改革也是革命也是解放生产力”的论断,对于人们思想的解放,对于消除“左”右两种错误思想的影响,对于推进改革开放进程,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讲改革也是革命,是从革命的广义角度来说的。改革这场革命,同狭义的革命即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社会政治革命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我们必须认清改革同狭义的革命的根本区别,否则,将会导致两种错误的滋长,一是打着改革的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制度;二是打着改革的旗号搞无政府主义、破坏民主法制,破坏改革的秩序。

改革同革命(狭义的革命)的区别,首先表现在革命和改革发生的条件和所需要解决的社会基本矛盾的性质不同。革命是在生产关系已经从根本上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并表现为剧烈的阶级对抗,从而需要彻底摧毁现存社会制度时才会发生,它需要解决的是对抗性的社会基本矛盾。改革则是在现存社会基本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调整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同生产力发展不相适应的部分,从而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它所要解决的是非对抗性的社会基本矛盾。其次,改革和革命的对象不一样。革命的对象是那些竭力维护旧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反动统治阶级及其政治代表人物,改革则是以那些妨碍生产力发展的旧体制及其弊端为对象。改革“不是对人的革命,而是对体制的革命。”()第三,革命和改革的手段不同。革命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斗争。列宁指出:“所谓革命,就是极端残酷的殊死的阶级斗争。”()革命的基本手段是暴力,而改革的手段通常是和平的,它是统治阶级自己对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主动调整和变革。如果说,革命的着眼点首先是破坏旧世界,那么改革的着眼点直接就是建立新秩序。

二、革命要破坏现行法制,而改革必须依靠现行法制

革命的着眼点首先是破坏旧世界。正如马克思指出:“每一次革命都破坏旧社会,所以它是社会的。每一次革命都推翻旧政权,所以它具有政治性。”()革命要破坏现行社会,而现行法制却要维护现行社会,那么革命必然要破坏现行法制。

法制这个概念是一个多层次的概念。从静态意义上说,法制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代表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法的制度。其中,法律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经严格立法程序制定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法的制度是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护法等一系制度。从动态意义上说,法制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原则把国家事务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照进行活动的一种治国方式,即依法治国。法制的重要功能就是将社会定型化,使社会保持一种稳定、有序的状态,从而维持现行社会的存在。

以推翻现行社会制度为目标的革命必然要与维持现行社会存在的现行法制发展尖锐矛盾。革命的主体是被统治阶级,其直接目的是推翻统治阶级的统治。统治阶级绝不会放弃自己统治的权力,必然会使用暴力来对付企图推翻自己的革命者。“一种暴力行动只能用另一种暴力行动来铲除。”()进步的革命的阶级只有通过暴力才能推翻反动阶级的暴力统治,夺取国家政权。暴力是革命的基本手段。马克思指出:“暴力是每一个孕育着新社会的旧社会的助产婆。”()暴力革命是通往新社会的唯一大门。很难想象暴力会是风平浪静的,会是很有秩序的。暴力革命必然要破坏现有法律秩序,造成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环境。列宁指出:“即使革命开始时环境并不太复杂,革命本身在发展过程中总是要造成非常复杂的环境的。因为革命,真正的、深刻的、‘人民的’()革命就是旧东西死亡的无比复杂的痛苦过程和新社会制度千百万人生活方式的诞生。革命是最尖锐最激烈的、你死我活的阶级斗争和国内战争。”()“任何革命运动都必然会产生暂时的混乱、破坏和无秩序的现象。”()革命要破坏现行社会,就必然要破坏维护现行社会存在的现行法制。破坏旧社会,破坏旧社会的法制,破坏旧社会的法律秩序,这是革命的第一步;建立新社会,建立新社会的法制,建立新社会的法律秩序,这是革命的第二步。如果没有破坏,也就不会建立,那么也就没有革命。

革命要破坏现行法制,而改革却必须依靠现行法制。我们讲的现行法制,是指以现有的法律、法规为基础的动态的发展的法制概念,而不是指固定不变的现有法制。

改革必然依靠现行法制,首先在于改革需要一个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动乱阻碍社会发展,这是被无数历史事实证明了的客观真理。纵观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有一个不容争辩的历史事实:哪一个朝代国泰民安,哪一个朝代就繁荣昌盛,哪一个朝代政局不稳、战乱频繁,则社会就会停止发展,甚至出现严重的倒退。如,鸦片战争以后,一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我国基本上处于内忧外患、国家分裂的战乱之中,人民只能在死亡线上挣扎,更谈不上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建国以后,国家尽管实现了统一和进步,但也出现了长达10年的文革动乱,使我国失去了一次很好的腾飞机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受到影响。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党的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全面恢复和确立了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路线,把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逐步恢复了民主法制,实现了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稳定、人心稳定,开创了一个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从而为社会经济稳步协调发展创造了条件。我们今天进行的改革,是对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全方位变革,由于改革是一项前所未有的事业,因而难免会出现失误,也难免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在改革过程中必须要注意维护稳定的局面,邓小平同志曾多次强调,中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要实现四个现代化,搞好改革开放,在国内就要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在国际上就需要有个和平的环境。“我们国家要改革,要改革就一定要有稳定的政治环境,离开这一点,什么都搞不成。”()要维护稳定的局面,国家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如教育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直至军事手段等。但最有效,最能促进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繁荣的,应该是法律手段。

稳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法律不受一时一事偶发因素所左右,不因政党、团体或“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图形的改变而改变。”()这正是它比政策、比领导指示更加稳定的优势所在。健全的法律和制度,是政局稳定的前提。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法制化,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民主政治是最能保证国家长治久安、社会稳定繁荣的政治制度。民主政治是一种公开政治,它除去了专制政治的神秘面纱,把参与、竞争、决策、实施、反馈等政治过程规范化、制度化。民主政治又是一种程序政治,各政治主体只有按既定程序参与政治,才能保障一种公平竞争、稳定合作的政治秩序,避免权力更替中暴力、政变等非程序事件的发生,破坏国家的稳定。而这种公正合理的政治秩序只有通过法律的规范和保障才能实现。法制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预先规定了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应该怎样行为和不能怎样行为的尺度,使人们在作出某种行为之前,就可预测到该种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以纠正其行为的方向,减少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制是经济稳定的基础。长期以来,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在宏观经济决策的许多领域内,基本上实行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行政权限过大,个人决断突出,政策任意性明显,缺少决策的程序规范和决策的责任规范,从而导致经济忽冷忽热,失误不断发生。要真正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就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增强宏观经济决策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改革必须依靠现行法制,还在于改革本身需要法制来规范和保障,使其能够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改革离不开现行法制的规范和保障,首先在于改革需要法制来导向。法制对改革的导向作用,主要体现在立法预测上。立法机关和法学工作者,可以对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客观规律进行全方位、多维性的分析研究,对客观前提已经成熟、基本条件已经具备,即将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进行超前立法,以规范和保护这种新的社会关系。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哪些行为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哪些行为是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是违法的,要受到法律制裁。它使改革者感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而为改革提供依据和指明方向。例如,前不久召开的八届人大一次会议,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宪法,从而为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依据,指明了方向。其次,改革措施要慎重、稳妥,就必须依靠现行法制。改革措施必须慎重、稳妥,如果朝令夕改,变化无常,就会使人们无所适从,从而造成混乱。保证改革措施慎重、稳妥的最佳途径就是:凡是重大的决策,都必须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严格地按照法定程序研究讨论通过,使改革措施审慎、稳妥,并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第三,要保证改革措施坚决、有序地推行,就必须依靠法律手段。改革是一项极其艰巨复杂的事业,在一定意义说是一场革命。改革过程中必须会遇到以旧体制、旧观念、旧习惯势力以及既得利益者的抵抗。因此,改革必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以有效排除各种障碍,促进改革政策的贯彻落实。改革是对人们利益的一次大的调整,每项重大的改革措施,都广泛而直接地牵涉到人民的利益,必将在社会各阶层产生强烈反响。在公民表达意见的方式上,绝大多数人能够通过正常、合法的渠道陈述己见,极少数人则会采取非法的、极端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敌对分子、反社会分子以及刑事犯罪分子,也会蠢动起来,乘机进行捣乱、破坏。要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手段是法律。用法律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使渠道畅通,使人民有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而对极少数坏人,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则依惩处,使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明,既保障人民参与改革的民主权利,又打击破坏改革的犯罪分子,使改革得以顺利进行。

总之,改革呼唤法制,法制保障改革,改革离开了现行法制是不可想象的。

三、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促进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协调发展

既然改革离不开现行法制,改革必须依靠现行法制,那么我们就必须在搞好改革开放的同时,促进现行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使之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的需要。邓小平同志指出:“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法制在四化建设中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示出来。法制不仅为经济发展扫清外部阻力和障碍,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而且已渗透到经济发展的各个层次、环节和方面,直接参与经济活动,对经济建设起着导向、规范和促进作用。两手抓是我们党总结历史经验和改革实践所作出的重大决策。党的十三大报告指出:“我们必须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一方面,应当加强立法工作,改善执法活动,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法制建设又必须保障建设和改革的秩序,使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应兴应革的事,要尽可能用法律或制度加以明确。”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深入进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制建设面临着紧迫的形势,法制在许多领域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很不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的需要。针对前些年一手硬一手软的情况,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春视察南方时,再次强调要坚持两手抓,两手硬。他指出:“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改革开放,一手抓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这两只手都要硬。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他还强调:“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法制建设有了巨大进展,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基本和主要方面,可以说已经有法可依了。但是,应该看到,目前我国的法制还很不完备,特别是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法制建设的任务还相当繁重。因此,必须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加强法制建设,必须坚持两手抓,促进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协调发展。

坚持两手抓,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首先必须加强立法工作,使法制适应建设和改革的需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制定了一大批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无法可依的局面,对于保障和促进改革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无论是过去还是现阶段,立法工作都还远远不能适应建设和改革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为深化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法规,有相当一部分还没有的制定出来;二是有许多反映旧体制需要,阻碍新体制建立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废止或者修订;三是现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不协调现象,未能及时纠正。

当前我国改革的主旋律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围绕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然要求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我国过去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产品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政府主管部门指挥着产品的产、供、销,生产任务层层下达,资金物资层层调拨,财政收入汇总上缴,亏损也由国家包干。在这种体制下,企业只对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属物。国家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强调纵向的经济关系。在这种体制下,国家没有必要也绝不可能制定市场经济条件下才需要的法律、法规。改革开放以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逐步转变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适应这一转变,国家制定了一大批法律、法规。这一大批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市场规范、企业规范和政府经济行为规范。在市场规范方面,主要有:《计量法》《标准化法》《药品管理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在企业规范方面,主要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会计法》《经济合同法》《价格管理条例》等,在政府经济行为规范方面,主要有:《统计法》《审计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这一大批法律、法规,巩固了改革的成果,保障了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对于促使产品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变,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市场经济是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实际上是一种过渡型的经济,与它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显然不能完全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市场经济实际上是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利益关系的复杂化和平等横向关系的不断扩展,必然要求用法律来对各种经济关系进行调整。首先,市场经济要求企业为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在具体的经济活动中拥有广泛的自由,根据市场需要,实施自己的经济行为,自主地处理自己的财产,从而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要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就必须用法律将企业的地位、权利和责任加以明确,将企业的行为用法律加以规范和保护。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在促使企业成为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方面起一定的作用,但是企业的地位、权利和责任还没有真正落实。比如,在我国经济中占相当大比重的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普遍不如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这与国有企业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不无关系。其次,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对经济的管理由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的直接管理变为宏观调控的规范管理,这就必然要求政府制定和健全政府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目前,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机制还很不健全,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还干涉过多,对经济的管理还没有实现法律化。第三,市场经济的运行交织着各种矛盾和冲突,这种复杂性要求对市场进行规范性调整,用法律具体规定市场运作的规则,以保障稳定的市场秩序。从总体上看,我国现有的关于市场规范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很零散、不系统,不便于具体执行。且执法部门众多,造成重复检查或互相推卸没人检查的情况。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规很多是适应旧的经济体制要求的,很不适应新经济体制的需要。这是导致目前流通秩序混乱,虚假广告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等现象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市场经济生活的统治形式和调控手段是法律,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在坚实的法制基础之上,必须获得法律的保障。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所推行和“制造”的,它与基于工业化大生产而自然形成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不同。在法制建设方面的特点集中表现为超、稳、冲,即: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超前立法,保持法的相对稳定性,冲破不利于市场经济,阻碍商品生产发展的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在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

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必然要求严格依法办事,要求将改革纳入法制轨道。法律制订后,必须保证它的实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如果法律没有可靠的实施保证,人们可执行可不执行,可遵守可不遵守,那么,尽管法律制定得再好再完备,实际上有法还是等于无法。正如列宁所说,法令“如果不忠实执行,很可能完全变成儿戏而得到完全相反的结果。”(《列宁全集》第37卷,第365页)一个时期以来,在经济领域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把大量国家财产窃为己有,以及制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和冒牌低劣商品等违法活动愈演愈烈,社会上凶杀、抢劫、强奸、盗窃等犯罪活动不断发生,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得到有效制止,并不是无法可依,并不是因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因为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有些主管部门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放弃工作上的监督管理;有的甚至从中渔利,以权谋私;当违法犯罪事件被揭露后,有的主管部门和上级领导姑息纵容,该查的不查,该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追究;触犯刑律的,不依法定罪判刑,而以党纪处分代替刑罪,用经济制裁代替法律制裁;即使追究刑事责任,也往往是重罪轻判;“以权代法”、“以言代法”的事件屡有发生,从领导者到普通公民,法制观念普遍淡薄是一个极为严重的问题。严格执法是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尽快改革执法不严的状况是深化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国共产党党章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任何人任何组织的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包括我们正在进行的改革也必须合法合宪。把改革纳入法制轨道,这是保证改革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冲破法律的束缚”,认为“改革就不能有条条框框,法律也是一种条条框框”。如果这种说法是针对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的话,还情有可原,如果是针对整个现行法制的话,则是极为错误的。确实,改革要变法,深化改革包含着法制的变革。改革中应当及时摒弃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加快法律法规的立、改、废,使法制跟上改革的步伐,但这绝不是要否定过去所有的法律。改革毕竟不是一个阶级推翻另一个阶级的革命,并不是要推倒一切重来。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那些保证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法律规定还是要遵守的。从总的方面来看,我国现行的法制不是也不应该是改革的阻力,从宪法到各部门法在总的方向和基本原则上都支持和保证着改革。随着改革的深入,已经颁布了一大批反映改革成果的法律、法规,它们所规定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适应改革的要求。一般说来,法律大都是一些基本的行为规范,在法律的限度内还有很大的活动余地,并不妨碍人们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如果连一些基本的行为标准都不要而允许一些人任意违反,那只能使改革陷入混乱。我们只能允许法律限度内的主动性、创造性,法外的“主动性”、“创造性”,实际上就会变成盲目性、任意性。在改革中,确实有一些法律、法规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修改或废止,但这也必须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在法律没有废止或没有新法律取代以前,不得擅自借口法律过时而弃置不用,而以“长官意志”取而代之。要深化改革不但需要有健全的法制,而且需要严格依法办事。建立起严格的法律实施的监督体系,是从组织制度上保证严格依法办事的重要条件。列宁曾经指出:“一般是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没有必要的有效的法律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是没有保障的。把改革纳入法制轨道,把社会生活中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制轨道,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究,这是法制建设的要求,同时也是改革本身的要求。

要将改革纳入法制轨道,必然涉及到如何处理改革的变动性和法制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关系问题。我们知道,稳定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法律的权威性建立在稳定性的基础上,离开了稳定性,法律将失去生命力。不仅如此,在法制国家中,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如果失去了稳定性,将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然而,改革则恰恰与此相反,改革的特点是社会关系频繁变动,并且变动的幅度往往是覆盖全社会的。这就给法律调整带来了困难。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应当具有统一性和协调性,但改革的不平衡使改革时期的法律难以统一和协调。

我国的改革基本上是由点到面、由局部到全局推进的。改革发展进程的不平衡性,是我国改革时期社会发展的显著特征之一。从实际情况看,某些改革措施在沿海地区已全面铺开,但在内地却刚刚起步。这种状况导致同一实际问题适用不同政策的现象必然普遍存在。显然,在改革的不平衡性难以避免的条件下,法律的统一性要求确实难以保证。

改革的不平衡性的另一个表现,是改革措施之间的不配套。我国进行的改革,从总体上看缺乏深厚的理论准备,因而往往不是按照周密的总体设计搞改革,而是边设计边改革,“摸着石头过河。”这就难以避免有关方面的法律规定之间出现不协调、甚至严重抵触的情况。

(二)法律应当准确、具体,但改革的渐进性使改革时期的立法难以准确、具体。

法律是明确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律条文应准确、具体,以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但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进行改革,无论是旧体制的消亡,还是新体制的形成,都只能是渐进的。在这个渐进过程中,新旧两种体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并存局面,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处于相持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工作遇到了极大的困难。一方面,立法工作不能停顿,否则,改革的成果非但得不到巩固反而有倒退的危险;另一方面,立法工作又不能“一步到位”,完全按新体制的要求设计法律条文。现实的办法只能是既反映旧体制的存在,又反映新体制的形成,同时尽可能为新体制的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准确性就出现了动摇。一方面,某些反映旧体制要求的内容,因当时仍有生命力不得不在立法时保留,但如将这部分内容写得很明确、具体,则可能不利于下一步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某些否定旧体制的措施虽已被提出,但该措施能否真正成为新体制的内容也难以肯定,因此,也不宜在立法时反映得很明确、很具体,只能作笼统、原则的规定,否则一旦失误,也会阻碍改革的进行。

(三)法律要求稳定,但改革措施的探索性使反映改革措施的法律难以固定不变。

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不仅不能取信于民,而且还会造成混乱。我国改革是在没有现成经验和成熟理论指导下进行的。因此改革措施具有很大的试验性质,难以避免失误,由于改革措施具有探索性,因而不可避免地经常发生变动,所以,作为反映和体现改革措施的法律,必然难以保持稳定。

在改革过程中,社会关系变动频繁,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暂时性、易变性的特点,但法律又不可能频繁变动,怎样解决这一矛盾呢:我认为,十全十美的解决办法是没有的,但是,可以采取以下办法缓解矛盾:

(一)采取“程序合法优先”的原则。

随着改革的深入,改革的一些措施不仅有可能与法律冲突,而且有可能与宪法的部分条款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拘泥于宪法或法律的部分条款,改革就会止步不前,如果推进改革则又会遇到法律基础危机的两难窘境。对此只能采取“程序合法优先”的原则。所谓“程序合法优先”原则,是指在改革过程中,如果改革措施与宪法、法律的部分条款相冲突,应首先看其程序上是否合法,如果程序上合法则应视为合法。具体地说,凡属改革措施与宪法条款相抵触的,应由享有制宪权的机关(全国人大)作;凡属于与法律相抵触的,应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凡属与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由享有行政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国务院)作出。采用这一原则之所以可行,是因为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合法可分为实质合法与程序合法两种。对于实质上与宪法、法律相冲突的决定,经过法定程序并且由制定宪法、法律的机关作出,应视为对宪法或法律的解释或修正,因而也是合法的。

(二)正确处理好法律手段与其他手段的关系,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以便扬长避短。

改革开放以来的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在为改革服务时,法律手段绝不是唯一的手段、唯一的方式。因此,必须正确处理好法律手段与其他手段的关系,以便更好地服务于改革事业。

首先,要正确处理规范性调整与个别性调整的关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大类为个别调整,即针对具体人、具体情况所进行的一次性调整。我们常说的行政手段,即属于个别性调整的范畴。与个别性调整相对应的为规范性调整,即针对某一类情况和某一类人的一般规则,如法律手段、纪律手段、政策手段等属于规范性调整的范畴。个别性调整灵活性大,能针对具体情况、具体问题进行分析处理,但它受偶然性、任意性支配的可能性较大。规范性调整降低了人们受偶然性、任意性支配的可能,并且任何规范都是一种标准和尺度,可以指导和预测人们的行为。但它的弱点是灵活性差,不可能充分考虑到每个具体情况的特点,作出符合每个具体情况的处理。在改革过程中,社会关系变动频繁,有许多改革措施只能采取一次性的调整方式,因此,不应过分追求规范性调整的广度和深度。但是,个别性调整也必须在不与规范性调整相矛盾的情况下进行,否则容易引起混乱。

其次,在规范性调整的范畴内,也要正确处理法律手段与其他手段的关系。法律的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只能主要调整已经出现的、主要的、基本的社会关系,对新产生的以及大量的具体问题,法律不可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改革时期社会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更为笼统、原则。因此,必须综合运用法律手段、纪律手段、政策手段、经济手段等各种手段,以便扬长避短。但在各种手段中,法律手段是基本的和主要的手段,这是法律手段的特点决定的。

(三)加强地方立法工作。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的发展情况不平衡,有些法规地方需要,全国性法律一时又制定不出来,消极等待就要贻误工作。因此,必须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地方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党委会,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第5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此外,国家还赋予海南省等地方以更大的立法权限。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在国家法律规定不很完备的情况下,地方可以先探索搞一些地方法规。”()加强地方立法工作,对于各地因地制宜解决地区性的重大问题,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证改革事业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灵活运用各种造法机制。

在法律实践中,除了立法这一形式外,还存在着其它造法机制,如法律解释机制、法律惯例机制等。这些机制最大的特点是能够缓解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矛盾,可以作为立法的补充形式发挥作用。

总之,改革开放需要法制来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也必将促进现行法制不断发展和完善。一手抓建设和改革,一手抓法制,促进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协调发展,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兴旺繁荣的根本保证。

1993年6月10日

九州心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