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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什么都可以调解
所属图书:《九州心语》 出版日期:2013-10-01 文章字数:802字

不是什么都可以调解

最近,笔者看到一份介绍某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材料,材料上用了“小案不出村,大案不出乡”的字眼,觉得有不妥之处。

材料中用“小案不出村,大案不出乡”,意思是想说明该地的人民调解工作非常出色,各类案件在村、乡一级就得到了妥善解决,不再给上级有关部门找麻烦。也许该地的人民调解工作确实不错,然而这句话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执法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特别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宪法》规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之一。而不加限制词的“小案不出村,大案不出乡”,让人不明白所谓“小案”、“大案”是指哪种性质的案件,使人产生一切案件村、乡都可以解决的误解,这是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悖的。

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并赋予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和任务。所谓民事纠纷一般是指婚姻、家庭、房屋、债务、产权、继承、赔偿及轻微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纠纷。不是什么事都可以调解,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乡、村两级组织所能够解决得了的。

笔者曾在有关报刊杂志上看到这样的案例:某村发生一起强奸案,村干部召集作案者和受害者双方父母进行调解,最后赔偿受害者几千元精神损失费就了结此事。强奸案应该算“大案”了,但这样的“大案”连村都没有出就解决了,你说这个村的调解工作出色不出色?这是严重破坏法制的行为,而不是调解工作有成绩的表现。

“小案不出村,大案不出乡”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现象的存在。有的村和乡为了得到“治安模范村”、“治安模范乡”的称号,不管发生什么性质的案件,包括伤害、盗窃、强奸甚至打架斗殴致死人命案,都要求就地解决,不准上报,这种越俎代庖的行为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我们要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尽量把矛盾消化在基层,但是一定要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搞“小案不出村,大案不出乡”。

1998年3月20日

九州心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