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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家族地区司法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所属图书:《土家族研究》 出版日期:2013-11-01 文章字数:6364字

土家族地区司法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土家族是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重要成员,其人口数量近千万,居我国少数民族人口的第6位,主要聚居在我国腹地湘黔川渝鄂交界的武陵山和大娄山、大巴山、巫山余脉切入的广大地区,经济文化相对落后,司法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才能满足土家人的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土家族地区经济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一、立案问题

自从有人类以来,纠纷就一直存在着,并且还会继续存在下去,有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办法和途径,司法是其中主要的一种。但司法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的申请,只有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即法院处理,才能运用公权进行救济。然而,纳入司法程序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不是什么纠纷都可以无条件地进入的,所以,立案就成为司法程序的首要问题。我国自党的十届三中全会以后,相继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关于立案的条件,应该说是比较高的,有的甚至是比较苛刻的,如刑事自诉案件,在立案环节就要求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实质就是把开庭的任务提前到立案阶段来完成。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立案时的证据要求都有规定,对立案的时间也有规定。自2000年以来,各地法院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由,普遍推行了当日立案、排期开庭的立案模式,这对有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来说不蒂为一项节约人力、物力、财力的便民之举,但对诉讼能力不强,或较弱的当事人来说则是极为不利的。

土家族作为我国第6大少数民族,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其聚居区多为山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滞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不强或较弱,加之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量少,当事人又无钱聘请等原因,导致当事人起诉时所写诉状及提交的材料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机械地运用当日立案这个机制,很多是不能立案的,即使经办的法官同情当事人降格予以立案,根据现行的司法运作模式,这种侥幸立案必将以败诉而告终,不但使当事人输得不明不白,而且是第二次伤害。这样,案件进不了司法程序,或者在司法上得不到解决,就会往党政部门集结,出现大量上访,甚至还会发展到私力救济,引发恶性案件,进而危害社会稳定。

所以,土家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交通不便、居住偏僻的地理环境,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立案问题上不要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比效率,不能运用当日立案这个立案机制的模式,而应当遵循三大诉讼法关于立案的时限(刑事自诉案件为15日、民事、行政、案件为7日),认真审查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准确理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比较全面的把握案情,做好诉讼引导和释明,并尽可能地提供实际帮助。

二、程序问题

作为一审的司法程序,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而行政诉讼则只有普通程序,三大诉讼法对各种程序的适用对象都有明确的规定。总的来说,普通程序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成本较大;而简易程序的优点则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但由于是独任审判员,有可能给公正带来损害。

土家族地区经济总量小,经济成分虽经市场经济的洗礼,但并不复杂,“三资”企业的数量不多,规模都不大,加上土家人厚道纯朴,人际关系也比较单纯,因而土家族地区仍然以传统案件为主,新型案件不多。对于传统案件,经过30年的法制实践和10年的依法治国,土家地区的法院已经积累了经验,已形成比较成熟的规范的运作规程,所以,在程序的选择上应以简易程序为主,以普通程序为补充。就是选择普通程序,也要从节约成本来考虑,尽可能提高效率。笔者曾对铜仁地区某基层法院与贵阳市某基层法院的庭审时间进行过对比,结果是前者的个案时间为2小时,而后者则仅有30分钟。笔者认为,司法资源相对较少的土家族地区,没有必要花大量时间去查清那些对定罪量刑无关的细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为简化审理环节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提供了法律依据,准确理解并认真实施这两个司法文件,必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选择简易程序还有利于确定审理场所,通常情况下,审理场所为审判庭,2000年,全国法院系统撤并法庭,使原有法庭数量大幅减少,撤并前一个法庭辖两个乡镇,撤并后,一个法庭辖四、五个乡镇,极不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土家族地区行政区域相对较大且山高坡陡,路途遥远,给法院开庭和当事人诉讼带来的不便更为突出。适用简易程序,法院可以将审理场所设在集市、厂矿、田间地头。也不用再为组成合议庭担忧,还不受送达传票的时限和方式限制,有利于审判员腾出时间和精力集中抓审判质量的提高。

三、审判方式问题

当今世界,审判方式一是职权主义,二是当事主义。在职权主义方式下,法官负担调查,搜集证据,主导审判,指挥诉讼的责任,法案居于主导地位。在当事人主义方式下,审判的进行,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收集调查证据,程序的进行也由当事人操纵,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而法官在审理前,对案件事实却一无所知。职权主义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倡行于英美法系国家。

以此为标准,可以判断我国从古至今的审判方式都是职权主义,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诉讼法中,也将职权主义确定为审判方式,值得说明的是,封建社会时期,土家族地区的土司衙门审理案件,从本质上说也是职权主义,可以说职权主义在土家族地区有根深蒂固的影响力。

但自从1991年4月9日全国人大通过《民事诉讼法》,1996年7月1日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后,职权主义的统治地位发生了动摇,增加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刑事诉讼法甚至还取消了公诉案件卷宗移送制度,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起诉时,只移送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从1997年开始,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审判方式改革,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就确立以当事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刻的国际背景,也就是与当今国际社会两种审判方式相互渗透,主要是与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势接轨。但改革实践证明,改革的效果并不理想,首先是刑事诉讼的类似于起诉状一本主义的移送制度遭遇水土不服,所以,尽管未等修改刑事诉讼法,不少地方又回到了卷宗移送主义。

土家族地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不强或较弱,经济承受力明显低于经济发达地区,如果采用当事人主义,势必造成诉讼不能,长此以往,会动摇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信仰,进而选择其他方式甚至不合法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所以,面对这种自上而下的改革,土家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当慎重行事,应当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切不可盲目跟风。

四、结案方式问题

诉讼的结案方式有判决、调解、撤诉,其中主要是判决和调解,撤诉是补充。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和所有民事案件,都要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土家族地区突出调解结案方式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土家人的分布具有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小聚居中往往聚族而居,以一个家族为单位,聚居在一个或几个村寨里。长期以来,土家人在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互相帮助、互相支援的优良传统。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聚族而居的格局逐渐被打破,一个村寨插入了其他家族成员,或其他姓氏,或其他民族。虽然居住成员发生了变化,但团结友爱、互相帮助的优良传统并未改变,而是得到了传承,发扬光大。土家人的居住特点和优良传统,决定了调解是土家族地区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备的基本功。因此,土家族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要高度重视,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要正确认识调解的优点,合理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要用统筹兼顾的方法,根据土家族地区的具体情况,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于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因地、因时制宜,耐心积极疏导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隔阂,启发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特别要加强对婚姻、家庭、邻里、人身损害和日常生活、生活经营中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与生活合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法院调查取证问题

证据是司法正义的基础,是诉讼的核心,是处理案件的金钥匙。没有证据的司法,正义性、公平性就值得怀疑。从这个意义上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因此,搜集调查证据就成为诉讼的首要问题。诉讼是当事人和法院的互动行为,所以收集调查证据也就成为当事人和法院的首要任务。然而,由于法律对证据有特别的要求,加之多数当事人对诉讼没有预见,所以在收集调查证据上往往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也就是说,法官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在收集、调查证据方面具有职业优势。

现行三大诉讼法都赋予法院搜集调查证据的权力,但未明确取证的范围和情形。自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受到了质疑。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对明确了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和情形,相比而言,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范围的情形较窄,也就是法院的调查搜集证据的权力被限制了。虽然,同时还赋予当事人申请调查搜集证据的口袋情形,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但当事人处于雾里看花状态时,是提不出申请的,而此时,处于清醒状态的法官,明知某个问题可以申请调查搜集证据,由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是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的。

据知,就贵州省而言,作为贵州省土家族主要聚居地的铜仁地区,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执行情况却走在全省的前面。

土家族地区的当事人的调查搜集证据的能力较弱,法院应给予更多的帮助,法院主动调查搜集证据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完全可以通过释明方式启发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只不过这种调查搜集证据的诉讼帮助应当平等施恩于双方当事人。

六、法律援助问题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取报务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已于2003年建立了这项制度,国务院于当年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供的材料,法律援助的救济途径及期限,受援人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

法律援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通过法律援助达到了诉讼目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是政府的一项德政工程。

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一是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在增多,而法律援助人员的数量有限;二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不高;三是法律援助的对象多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民事案件的原告,而忽视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民事案件的被告;四是法律援助人员的报酬过低等等。

这些问题在仍为贫困地区的土家族地区更为突出,当事人往往因得不到法律服务人员的帮助而失去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机会。

所以,土家族地区应当更加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一是要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建议将现行的设在县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机构,延伸到乡(镇),在村、社区设立派出机构,扩大影响,让土家人知道有困难而又想打官司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求助;二是增加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当下,增加律师是不现实的,比较可行的办法是招聘从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的退休人员,这些退休人员具有法律从业经历,完全能够胜任法律援助工作;三是加大财政投入,也可通过募捐等方式进行融资,增加法律援助经费;四是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的教育培养,督促其提高素质,恪尽职守,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七、司法救助问题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它也是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帮助,是与法律援助相配套的一项利民工程、德政工程。

司法救助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对象为符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中的原告,救助方式为减、免、缓交诉讼费。自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来,我国的司法救助工作逐渐步入正轨,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了大量的涉及抚养、抚育、涉农、行政诉讼、农业承包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等司法救助案件,不仅充分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而且使正义和效率得到了延伸,充分体现了人民司法工作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质要求。但由于司法救助制度本身的缺陷和不足,仍有部分需要司法救助的群众得不到救助,这些困难和问题在土家族地区更为突出,一是救助条件较严,2000年规定的救助情形为10种,2005年增加到14种,远远满足不了千姿百态的案件需要;二是救助的方式仅为原告的诉讼费,众所周知,诉讼费用在诉讼成本(仅指当事人的成本)上所占比例并不大,特别是2007年4月1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生效以后,诉讼费用大幅度下降,所占比例更小。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主要体现在律师费、鉴定费、证人出庭作证生活补助等,所以仅从减、免、缓交诉讼费用来救助当事人是远远不够的,同时,仅仅对原告进行救助而不考虑被告也是不公平的;三是由于地方财政保障不力,加之诉讼费大幅度降低后,法院的办案经费更加紧张,因而在救助方式的选择上多选择减交,而不选择免交、缓交。

土家族地区推进司法救助工作的困难远远大于经济发达地区,但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一旦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而不打官司时,就会不断缠访党政机关,甚至会选择私力救济,那样,所花费的成本就会远远大于司法救助的支出。所以,土家族地区要舍得对司法救助进行投入,减少和避免无钱买药有钱买棺材的现象。

八、司法人才的培养、使用问题

人才是事业兴旺发达的关键和根本,司法工作也是如此。从2002年起,全国实行了统一的司法考试,提高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和公证员从业的“门槛”。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从事司法工作的前置条件,是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申请律师执业、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的考试。几年的考试证明,司法考试是我国最难的资格考试,包括土家族地区在内的民族地区的通过率远远低于经济发达地区。为此,国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的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即可以取得B证和C证。近年来,土家族地区的考生通过艰苦努力,极少数考生取得了司法资格证书,有A证、B证和C证,多数为B证和C证。但由于B证和C证的从业地域仍然较多,且还在扩大,就贵州而言,这两证限制区域仅为贵阳市的南明、云岩、乌当、白云区,这就使在土家地区取得的B证和C证,可以流向其他地区,据笔者所知,已有几个思南、印江的法官通过招考流到了贵阳市各县市。

人才是事业发展最为宝贵的财富,必须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坚持用事业凝聚人才、用实践造就人才、用机制激励人才、用法制保障人才,让土家人、土家族地区的司法人才脱颖而出。土家族地区的司法考试通过率低是不争的事实,并且在短期内不会有改变,所以必须采取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司法考试,并奖励通过者。对参加考试的人员,要在保证其有足够的复习时间的前提下,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对通过者,要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完善其职业身份,及时提拔、交流,让其感到有奔头、体现人生价值,进而创造性开展工作,心甘情愿地将自己的智慧和能力奉献给土家族地区,为土家人服务。

土家族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