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探清至民国都柳江、清水江流域苗族民间纠纷处理方式
贵州苗族民间社会的纠纷一般都是由寨老等村寨自然领袖调解。
明代弘治年间的《贵州图经新志》记载:
明代田汝成在《炎徼纪闻》一书中也有详细的记载:
可见,在传统苗族社会中,人们是依靠“行头”、“乡公”等调解纠纷的。所谓“行头”、“乡公”,其要义是“公正善言者”、“年长为众服者”,实质上即是“寨老”,又例如清水江文书中的“头公”、“首人”、“寨头”等多是“寨老”。
苗疆开辟之后,清廷逐渐向这一地域推行统一的法律制度,这期间必然要遇到不同法律文化的冲突问题。苗疆“自古未归王化”,长期以传统习惯法规则处理其内部纷争,这种传统习惯法规则长期根植于其民族意识和文化观念之中,即使是强制推行王朝典章制度,也不可能在短时期内有所改变。乾隆二年(1737)湖南巡抚高其倬的一份奏折能很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他在奏折中说湖南乾州、永绥、凤凰三厅的苗人至今仍“苗性、苗俗相延,视杀伤为轻,以得利为重。若凶手之家,多出骨价,尸亲事主亦多情愿吃血誓神,解仇了事,不愿终讼” [1] 。乾隆十八年(1753)贵州提督丁士杰称古州等处苗疆“苗人竟有官司传唤不至,因公役使不从者” [2] 。嘉庆十八年(1813)贵州学政李宗昉在《黔记》中谈到独山州的“九名九姓苗”“醉必相斗,辄及干戈,受伤者纳牛以讲和”,而古州、清江、八寨等地的苗族“邻近诸寨,共于高坦处造一楼,高数层,名聚堂。用一木干,长数丈,空其中,以悬于顶,名长鼓。凡有不平之事,即登楼击之。各寨相闻,俱带长镖利刃,齐至楼下,听寨长判之。有事之家,备牛待之。如无事而击鼓,及有事击鼓不到者,罚牛一只,以充公用” [3] 。道光年间成书的《黔南职方纪略》也提到:“东苗,……畏见官长,有不平但听乡老决之。急公服役,比于良民” [4] 。从上述史料的内容来看,苗疆开辟之后虽已历百年之久,但在很大程度上仍要依赖苗疆少数民族的传统方式解决纠纷、维系秩序,有纠纷多由“寨长判之”、“乡老决之”。
榕江计划乡苗族历史上大多数村寨都有自己传统的组织方式,即长老制度。
长老制度是为了维护全寨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进行宗教祭祀和对外联络。过去它是由“寨老”、“活路头”、“鼓藏头”、鬼师傅所组成,既分工又合作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还有临时的芦笙头(苗语称“邦咋哟”)和撵山头(苗语叫“邦务额”)。“寨老”,苗语称“萨吾”,负责主持全寨的日常事务,召集寨内的“栽岩议事”,处理各种民事纠纷和对外界进行联系。
“议榔”,是整个苗族社会中一个寨或若干个寨集议或联合集议,制定共同遵守的某种公约的议会组织形式,它笼罩着原始农村公社的议会气氛,透露出原始社会的迹象。在榕江计划乡一带,这种“议榔”的组织则叫“栽岩”或“埋岩”,“栽岩议事”或“埋岩议事”。
榕江计划乡一带,过去的“栽岩议事”有四种形态:一是每一个大寨都有的“栽岩议事”;二是几个邻近小寨的联合“栽岩议事”;三是几个邻近大寨包括其间小寨的联合“栽岩议事”;四是整个计划乡一带地方的联合“栽岩议事”。
其一,一个大寨的“裁岩议事”。新中国成立前,计划乡的几个大寨都各有“栽岩议事”组织,尤为突出的是计怀大寨。清同治十三年(1874)潘故金得到的《永垂不朽》记事碑所开列的43个寨,首屈一指的就是计怀寨。清余泽春纂《古州厅志·户口》卷三记载:光绪二年(1876)初,余某亲历四境,查得“记(注:计)怀六七户二三六丁”,是当时这片地区12个寨中人口最多的一个寨。这个寨现已发展到100户433人,名列计划公社32个寨的前茅。以前,这个寨的“栽岩议事”组织叫“耶吉富襄”,即“寨头栽岩议事”。议事地点在计怀寨北的“也头冷”,即今计划乡医院门口的大梨树下。在那里,至今还存放着一块长76厘米、宽37厘米、厚34厘米的大石块。据该寨潘氏家族族长潘大金说,这块石头是古老古代老人家议事时就放在梨树下的。他在17岁(大约1941)时,就见到过保长兼“寨老”的潘文清,在这里主持过一次议事,处理一件偷盗案。当时,本寨的姚老纽(40岁,于1959年去世)偷了潘故搞(60岁,于1959年去世)家的鱼,按照以往的议事条规,凡开仓偷谷、拉牛,要罚牛一头;凡偷鱼、偷鸭、偷鸡,要罚母猪一头;猪和牛打死后,肉分各家各户,而自己得到的只是一个头。潘文清就按照这一惯例,罚了姚老纽一头母猪,并由他家族的人负责打猪(杀猪)分肉。参加这次议事的人,有全寨各家族及其各房族的族长,各甲的甲长,各户的家长。其他成员愿去的,就列席旁听。这边议事,那边打猪分肉。议事结束时,当场架锅,将猪血、内脏与大米混合煮成粥,凡参加者一人一碗,吃完为止。猪肉按户均分,一家一串,饭后各家自己领走。姚老纽则很难为情地拿回一个猪头。每户家长将自己所得的肉带回家里,并告诉家里的所有成员,今天吃了某家的串串肉,大家都骂他,我们都不要学他。从此以后,全寨很少发生偷盗行为。
其二,几个小寨的联合“栽岩议事”。在计划乡一带,寨与寨之间的距离有几里至几十里不等。出于某种要求,邻近几个小寨便组织“栽岩议事”,维护大家共同的利益。在小寨联合议事中,尤以乌略四小寨最为突出。乌略四小寨包括乌略、也梭、摆计和摆交。早先,各寨都有20户人家,他们的“栽岩议事”组织就取名为“耶衣桔”,即80户人家的“栽岩议事”,地点在乌略寨东的“摆力”。存放在计怀寨的同治十三年(1874)的记事碑上,列得有“日梭”、“俾既”、“乌虐”、“俾求”四个小寨的名,只不过用汉字记苗族语音有所不同罢了。《古州厅志·户口》也记载:“乌纽十一户二六丁,俾记十二户二十丁,威梭十二户二四丁。”现在,乌略分为上边寨和下边寨,由原来的四小寨变成了五小寨,共有94户,504人。据乌略寨的“寨老”姚老胖说,早在计怀寨潘故锥当事前,摆计寨的“寨老”故堂就组织了“耶衣桔”的“栽岩议事”,并打牛告众,严禁偷盗。后来,有人钻了议事规约不健全的空子,偷盗行为又泛了起来。乌略寨的故列和故嘎见此情况,又重新组织议事。由于条规严紧,人人遵守,四小寨杜绝了偷盗行为,从而兴旺起来。由于四小寨的姚、侯、潘、王等家族,自古以来都没有“吃鼓藏”的习惯。在潘故锥之前,组织“栽岩议事”活动时,就没有让乌略四小寨的人参加。后来,参加他们议事的许多寨子发生的事件都与四小寨有关。到潘故锥主持议事时,就说:没有乌略四小寨参加,我们的议事就搞不好。所以,加化、加去、加两三个大寨组织的“耶吉兄”和潘故锥组织的“耶吉究兄”议事,就吸收了乌略四小寨参加。
其三,几个大寨的联合“栽岩议事”。在计划乡一带,过去几个大寨连接为片区的联合“栽岩议事”组织有两个,一个名叫“耶吉兄”,一个名叫“耶吉究”。前者的地点在计划大寨的北寨头,后者的地点在加化大寨与加去大寨之间的山坳上,主持这种“栽岩议事”的头人,苗语称为“故往”。据潘大金说,他在12岁(约在1936年)时,曾看到过当时的联保主任潘文高主持过“耶吉兄”的一次议事。那时,外地的坏人经常来抢东西,摆底寨和计划寨先后被抢过。为了联合起来一致对外,他就用400小银圆买了一头大水牛举行议事。议事时,潘文高说:大家要捏拢来,一个不要丢一个,哪个寨出事,大家都要去帮忙。后来,摆底大寨又遭坏人抢劫,计怀寨的人看见了,大家就去帮打,结果打败了坏人。参加当时议事的人,是住在七个寨里的正、副保长、总甲长、甲长和各寨的“寨老”。牛肉按户均分,也按户摊派买牛钱。牛头、内脏当场煮稀饭分吃。
其四,“耶吉兄”和“耶吉究”的联合“栽岩议事”。“耶吉兄”和“耶吉究”两个片区的联合“栽岩议事”组织,就叫作“耶吉究兄”。议事地点在两个片区的交界处,也就是计怀寨与加化寨之间的“松翁”(有的叫“松也”)。原来这里还栽有岩石,1976年计划公社修公路(未竣工)经过这里,将岩石填埋了,现只留下一棵大梨树和其他几棵古树。据“寨老”们说,“耶吉究兄”的“栽岩议事”最早是计怀寨的潘故锥组建的,人们称他叫“故往略”,意为同公一辈的大官。故锥死后,是其子故金继任,后来故金又让位给计划寨的朱朝福,朝福又传给其子朱国象,直到新中国成立为止。最初,“耶吉究兄”的议事村寨只有16个。据计怀寨的侯故拉(66岁,曾任过村长)说,古老古代就传说,潘故锥曾组织过以“耶吉究兄”为中心的72寨议事活动,东面发展到今从江县的加退、加早、加车和榕江县原加宜乡的九秋、加里等寨;南面伸展到荔波县佳荣的水维寨和榕江县水尾乡的水尾、水盆、高望等寨;北面还扩展到八开乡的党央等寨。举行议事时,不仅“耶吉究兄”16个寨的“寨老”参加,还有其他邻近的56个寨的代表列席。到潘故金时,也还组织过以“耶吉究兄”为中心的43个寨的议事。他告状到贵阳,带回来的《永垂不朽》石碑上就开列了43个寨的全部寨名。
清代清水江一带的民间纠纷中仅有小部分是直接到地方官府控诉的,其余大多经历了民间调解这一途径。
纠纷调解成功多被称为“清局”或“了局”,为了郑重起见,也为了免除日后的麻烦,清水江一带的先民还把契约这一形式引入到纠纷的解决中,纠纷“清局”、“了局”之时,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人的监督见证下共同就纠纷的解决订立契约文书,以约束各方的行为。例如“乾隆五十五年(1790)八月九日姜国珍等山场纠纷处理文书”(文书及下所列举文书详见《土地关系及其他事务文书》)称为“清白合同字”,这是一种典型的纠纷调解协议,从“清白字”的命名看,似乎这种文书本身带有一定的“声明”意味,并未明确纠纷双方谁是谁非。这份调解协议以“合同”形式订立,实质上还是双方当事人拥有自号山头山场股数的一份产权证明文件。而在另外的一些情况下,调解的协议则是由理亏一方订立的,称为错字、认悔错字、甘服悔咎字等等。例如“道光十年(1830)四月五日姜宾周横争山场一事处理文书”,该则文书称为“错字”,是由理亏一方立下的道歉书,兼具保证书性质。再如“道光二十八年(1848)十一月十八日姜朝望等错卖山木一事处理文书”,亦是称为“错字”,立约人在文书中做出保证“我等不得藉故生端。如有此情,自干不便”。“宣统二年(1910)十二月二十一日文斗上寨姜正高盗砍杉木一事处理文书”称为“戒约”,其中更是表示“以后痛改前非,不敢妄为”,并声称“如有再犯,任凭执字报款议罚,送官究治,罪所应得”。一份“王承邦甘服悔咎字”文书则是说道光二十年(1840)王姓人等曾与姜姓发生纷争,后经双方协商了结,并立有调解协议即“清白字”。但王承邦又意图敲诈,姜姓于是出示了与王姓当年所立清白字,上面写着只要是王姓有名有姓的人都不会再来滋事,王承邦无可辩驳,只得立下道歉书,并保证以后不会再犯,这才免以送官追究,足见“清白字”中所谓“日后不得生非磕诈”、“凭众执字赴官”等并非形同具文。
以上所述,清代至民国,都柳江、清水江流域的苗族,在处理民间纠纷时,一般是通过寨老,依照民间习惯法,如榔规等,进行调解和处理,只有受汉文化影响较大的少部分地方,如清水江流域林业开发较盛的地方,才会订立契约或诉讼官府。
[1] (清)段汝霖纂修.永绥厅志[M].卷4.乾隆十六年(1751)刻本.
[2] (清)高宗实录,卷449,乾隆十八年十月庚子条.
[3] (清)李宗昉.黔记[M].卷3,中华书局,1985:25.
[4] (清)罗绕典.黔南职方纪略[M].卷9,苗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