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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的社会影响
所属图书:《贵州岑巩契约文书研究》 出版日期:2018-02-01

四、典的社会影响

典契的发展,是土地所有权分离的结果。黄敬斌、张海英从春花鱼鳞图册的记载中分析认为,“业主”(即承典人)对于土地拥有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实际权益可能仅限于收益权和让渡权,而“田主”(即出典人)的权益则接近传统意义上的“使用权”,可能普遍实际耕作土地,尽管可能实际是佃农的身份,对于土地的占有却是相当牢固的,而“业主”对某坵田地拥有的权利则可能变化更快,他们与土地的实际关系大概较为疏远,可能仅限于将土地当作一种能产生稳定收益的资产来加以保持、积累和转卖。 [1] 在出典土地的时候,田土的耕种权(或者说使用权)也存在多种不同的情况,程泽时在研究典契的出典之田由谁耕种的问题上,就注意到了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承典人耕种收获;二是出典人继续耕种,不过身份变成“佃户”,承典人收租;三是承典人另招佃户耕种。 [2] 清代福建农村土地典当,还在土地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进行,田面权和田底权均可用于典当。田底权的典当,债务人由于是名义上的土地所有人,使用的是一般的典契,只是出典的是土地田底的收益(大租)。田面权的典当,债务人由于名义上是佃户,故使用特殊的典契,出典的是耕作权和田面的收益(小租)。 [3]

典契的发展,有学者认为还跟高利贷资本对农业经济和土地所有权的入侵有着很大关系。如杨国桢认为,“在土地可以相对自由买卖的条件下,高利贷资本往往侵蚀和吞没债务人的土地所有权,引起土地的转移,即在土地抵押担保的基础上,又发展了直接的土地典当。土地典当是高利贷资本向土地资本转化的一种方式,又是土地买卖的一种病态,也是地主兼并土地的惯用手法。” [4] 但是长野郎的看法则有不同:“从出典的性质上看,这种制度,不是单纯土地担保的资金通融,是在一定期间,把土地委于资金通融者之手,并且不能如期偿还的时候,土地所有权就成为永久的转移了。” [5]

将典视为一种“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的转让,是从典的客观效应的立场进行的定性,但这不能完全解释出典人出典田土的动机。从民众自身的生存策略上来看,典应该是民众避免土地完全绝卖出去的一种土地交易模式。民众之所以愿意选择典当土地的形式,直接失去土地的最终所有权的绝卖,固然是最后不得已而为之。就算是进行借贷,也需要冒着高利贷盘剥的危险,如果不能还利,又失去了保护土地的主动性(即不能回赎),那么失去土地之最终所有权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因而,典是保护土地最终所有权的一种策略。围绕着典的种种民间习惯,很多都是为了实现保护土地最终所有权这一目的而设置的。黄宗智认为,典“包含帝国晚期不断增长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的市场逻辑。它还体现了一种生存伦理,该伦理源于面对不断的生存危机的经济。一方面,根据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理想,它对那些不能够继续以所有地糊口的人给予特别照顾,允许他们无限期回赎土地;另一方面,根据市场逻辑,它允许买卖获得的典权本身,甚至允许买卖因涨价而获得的那部分赢利。” [6]

典的出现与发达,对中国土地制度和社会经济生活都产生了很大影响。龙登高认为,一方面,典契与金融资本的融通,强化了个体农户的独立经营,增强了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典契的发达,减缓了土地所有权的买卖,有效地抑制了土地集中的趋势。 [7] 故而典实为中国民间一种反土地兼并的经济制度,它保护了小农的经济利益免遭高利贷资本的侵蚀,使土地不至于过分集中,因而抑制了土地的兼并。从另一个意义上来说,“它可以是融资、也可以是亟待救急的办法,但更重要的是通过对出典人有利的回赎条件来维护农村中处于患难中的人们的土地权利的习俗。后者其实是历史上的典权的最关键一面”。 [8] 这种“仁治”的办法有效地缓解了基于土地关系引起的社会矛盾,稳定了乡村社会秩序,故而这也是中唐以来,典的出现乃至于逐渐活跃的原因所在,亦是清代一度规定典不用交税 [9] ,从明代以来政府认可、支持并将典合法化的原因。


[1] 黄敬斌、张海英:《春花鱼鳞册初探》,载张新民主编:《探索清水江文明的踪迹——清水江文书与中国地方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巴蜀书社,2014年,第10页。

[2] 程泽时:《清水江文书之法意初探》,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8—40页。

[3] 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36页。

[4] 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6页。

[5] [日]长野郎著,强我译,袁兆春点校:《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0页。

[6]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7] 参见龙登高、林展、彭波:《典与清代地权交易体系》,《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140—141页。

[8]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页。

[9] 乾隆二十四年规定“凡民间活契典当田房,一概免其纳税,其一切卖契,无论是否杜绝,俱令纳税。其有先典后卖者,典契既不纳税,按照卖契银两实数纳税。如有隐漏者,照例治罪”。参见马建石、杨有裳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第437页,卷九,《户律·典卖田宅》,第9条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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