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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的性质
所属图书:《贵州岑巩契约文书研究》 出版日期:2018-02-01

三、典的性质

在分析了岑巩契约文书中典契的活态文本,辨别了典与借贷契约之间的差异之后,我们可以大致上判断典的性质。

杨国桢在追溯了土地买卖之后推收过割的发展历史之后认为:

显然,杨国桢认为典既是一种借贷契约形式,又在“实际上是活卖的一种形式”。曹树基也认为典就是活卖,并以列表的形式区别了典与卖(绝卖)、押租、抵押、租佃等契约的差异。 [2] 但是在其列表中,我们恰好能够发现典与借贷契约的差别, [3] 正是在于典权的收益来源于土地本身,而抵押的收益来源于利息,(不管这个利息是钱还是谷 [4] ,曹氏在表格中将谷息型抵押的收益标为产品,似乎并不完全合理)并不能从抵押物中获利。因而,将典归类于借贷契约中,似乎说服力并不够。

龙登高认为,典“指地权所有者出让约定期限的土地控制权与收益权,获得现金或钱财,期满之后,备原价赎回。出典人通常必须‘离业’,将土地经营权转交典主‘收租抵息’,不另外计算利息。其特色是约定期限内土地物权转移与经营收益来偿还借债。也就是土地租金——资本利息之间的交易,通常实际上还是土地经营收益——放贷资本之间的交易。” [5] 长野郎认为,“土地的出典,虽说不是土地所有权的完全转移,但也可看为是类似的方式。土地出典,原为土地所有权一时的转移”, [6] 因而判断“典地可以说是走向卖地的一个过渡的桥梁。” [7] 寺田浩明则认为,“典”和“买”的关系,与其以用益权的设定和所有权的转移这一近代法的框架来加以对比,毋宁说当时通常都是用“活卖”向“绝卖、死卖”逐渐移行的框架来理解的。 [8]

岸本美绪在《明清契约文书》中,对典的性质总结如下:

综上所述,我们的看法是,典不应该被纳入到借贷契约类型当中,也不完全属于买卖契约。它乃是一种特殊的土地转让制度,正如黄宗智所说,典“允许他当价格下降时‘抛弃其回赎权’,亦即免‘负担于其物价格’,而于价格上涨时,可以由找帖权获得利益”。 [10] 因而,典可以被视为随着价格的变化和经济的波动向买卖进行不同程度滑动的一种交易方式。


[1] 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0页。

[2] 曹树基、刘诗古:《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7页。

[3] 目前我们搜集到的岑巩契约文书中并没有发现押租或类似押租这样的交纳押金租佃土地的契约类型。

[4] 岑巩地区的借字中,谷子既可以是所借的标的,本身也可以作为利息来还帐。如下列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道光二年四月十五日姚秀云立借谷字》:立借字人姚秀云。今借到刘闇斋执掌清明会之谷七石六斗,其谷每石干任利谷五斗,不得短少升合。恐口无凭,立字为据。凭中:洪如松。代笔:杨明〈升〉。道光二年四月十五日立。

[5] 参见龙登高:《地权市场与资源配置》,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52页。

[6] [日]长野郎著,强我译,袁兆春点校:《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18页。

[7] [日]长野郎著,强我译,袁兆春点校:《中国土地制度的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二章《土地分配及所有权问题》中的注释59,第159页。

[8] 寺田浩明:《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00页。

[9] 参见岸本美绪:《明清契约文书》,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编译:《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96页。

[10]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3页。

贵州岑巩契约文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