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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娘田”制度及其继承方式
所属图书:《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 出版日期:2017-08-01文章字数:字

一、“姑娘田”制度及其继承方式

谚语云“儿承家,女吃饭,儿受家产女受柜”,说的是儿子和女儿在接受家产时本质上的区别,女儿除了接受一些嫁奁,并无获得诸如田产等家产的权利。前辈学者对中国未婚妇女是否具有财产继承权,有过深刻的研究和讨论。 [1] 美国学者白凯(Kathryn Bernhardrdt)在检视已有的成果后指出:“宋、元、明、清,女儿从来就不曾有过有权在分家时获得财产的权利,她们在分家制度中,只限于在成长时受到抚养和出嫁时得到一份嫁妆。” [2] 显然,在已有的研究成果中,对于清代未婚女性在家产继承问题上持否定态度。然而,来自黔东南地区的“姑娘田”却显示,未婚妇女拥有家产的继承权。所谓“姑娘田”,即父母分给女儿的一份田,具体数量“通常为60卡(合3石),独女为100~120卡(合5~6石)” [3] 。其目的是为了使姑娘出嫁后,能以此和娘家保持联系。陈弱水曾指出:“本家如果不注意和女儿联系,可能导致她在夫家地位下降。” [4] 所以,即使老人去世后,因有姑娘田这一经济关系,不但可以保持姑娘和娘家的联系,而且也可以使娘家在姑娘遇到困难时提供及时的帮助。

具体到清水江文书,亦可以见到“姑娘田”的具体记载,如《光绪十一年三月姜作幹弟兄佃田字》:

这份契约并未言明“姑娘田”是否跟随“姑母”嫁到其夫家,然而即便侄子要耕种,却非得书写契约文书,并“自佃之后,逐年上姑母租谷五百勺,不得短少”。由此可知,这份“田两丘”的财产权,却是在出嫁了的“姑母”名下。而且,这种田产带到婆家之后,属于女儿私有可转让的产业。例如:

相较而言,徽州文书中尽管有“批产为奁”的情况,但也只是通过订立协议,专门为未嫁女留出田租,用来置办嫁妆。 [7] 换言之,即便徽州文书可能有“姑娘田”这种状况存在,但最终的结果还是置办嫁妆,田未随姑娘出嫁,更不用说有转让的权利。因此,这种田随姑娘出嫁的情形也就预示着苗族女子确实存在着家产继承的权利。

即便不是“姑娘田”,黔东南亦有从娘家继承的财产带到夫家的事例,并与丈夫全权处理者。兹以来自姜氏柳珍的事例进行说明,先录三件相关文书如下:

通过阅读这份三契约,可知如下讯息:一是苗馁寨姜柳珍所卖的山场杉木是其父亲姜起相送她的;二是姜柳珍从其娘家继承的财产有羊乌杉木一团、王汗、刚套山杉木一团汗、剪套山杉木一块中姜起相所占的股数,共计四处,并且包含了羊乌的土地权,从乾隆四十三年到四十七年分三次出卖,其中在乾隆四十三年的同一日卖掉绝大部分,共获得足色纹银十九两七钱;三是虽然其父两次作为凭中见证交易,但从其与丈夫李宗楠作为断卖人来看,姜柳珍完全具有继承娘家财产并出卖的权利。

另外的证据也显示,在家庭中,有兄弟姐妹一起立契出卖财产的权利。例如:

从这份契约来看,姜维远既有弟弟,也有妹妹,而当他们在进行财产出卖立契时,虽然只出现姜维远的名字,但出卖的这份财产,则是“维远兄弟妹占”的“一小股”。换言之,他的妹妹对于这份财产,是有权利处置的。

总言之,在清代黔东南地区,确实存在着“姑娘田”的制度,这种田土山林随着女儿出嫁,成为嫁奁的一部分随嫁到夫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田土山林,并未随出嫁人(姑娘)的过世而被收回娘家,而是出嫁人(姑娘)随时都可以变卖这种继承来的财产,这种方式,就预示着出嫁人(姑娘)是有着完全的继承权利。


[1] 对于中国未婚女性在宋代是否具有继承权,曾是日本中国法制史研究中重要的辩题,其中仁井田陞和滋贺秀三二者的争论最为突出,仁井田陞认为家产是所有家庭成员,男性和女性共同拥有的。即女儿和儿子一起是家庭财产的共有者,对家庭财产享有和儿子同样的权利,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参见[日]仁井田陞:《支那身份法史》,东京:东方文化学院,1942年版;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而滋贺秀三认为家庭财产的所有者不是整个家庭,而是“父子一体”,财产只能通过宗祧继承来理解,因而妇女既不是家庭财产的的所有者,不能成为财产继承人,其唯一的权利是在成长时受抚养和出嫁时得到嫁妆(参见[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と原理》,东京:创文社,1967年版,中译本《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118页)。美国学者伊沛霞(Patricia Ebrey)则认为,由于士族社会的衰落和士绅社会的崛起,社会精英人物试图通过其女儿的联姻来求取自己家族政治地位的上升,婚姻交换的天平因此从唐代的重聘礼倾斜到宋代的重嫁奁,嫁奁的重要性的增长导致了宋代继承法的修改,以此来确保丧亲遗孤的女儿能够获得其应有之嫁奁(参见[美]伊沛霞:《内闱:宋代的婚姻和妇女生活》,胡志宏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7~100页)。

[2] 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上海:上海书店,2007年版,第33页。

[3] 贵州省编辑组:《苗族社会历史调查(二)》,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

[4] 陈弱水:《隐蔽的光景:唐代的妇女文化与家庭生活》,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页。

[5] 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9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

[6] 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0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页。

[7] 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以明清契约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85页。

[8] 上述三分文书,分别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8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14页。

[9] 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3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