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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卖生妻”婚契
所属图书:《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 出版日期:2017-08-01文章字数:字

三、“嫁卖生妻”婚契

“嫁卖生妻”是指在丈夫尚存、又没有正式履行离异手续的情况下而嫁卖妻子的行为,嫁卖生妻的主体通常是丈夫及夫家人。这种现象据闻在汉代以前就已存在,南北朝又出现了典、雇等明目,而国家对这种行为,也一直采取放任态度,虽然元代才在法律上予以禁止 [1] 。但至《大清律例通纂集成》尚有“户婚·典雇妻妾”条文,说明这种现象并未因律法的禁止而消失,反而在明清时期更为突出。例如,岸本美绪通过考察明清时代至民国时期的典妻卖妻习俗后认为,“在台湾,即使妻方面没有任何可以责备的行为,夫仍然任意地典、卖妻妾的情形到处可见”,官方“也没有深究之举”。 [2] 换言之,国家法律放任这种现象的存在,以至这种历史现象,一直持续到民国时期。虽然在岸本美绪和郭松义的研究中,并未见到贵州的事例,但在黔东南少数民族地区,也存在着这种现象。为示说明,先迻录一份售妻文书如下:

这份文书虽然把名字隐去,但地点、姓氏、年代、当时的黎平知府邓(在镛) [4] 等,都在行文之中出现了,是一份典型的卖妻文书,并含有诸多讯息,值得进一步分析。

首先,从格式上看,具备了卖契的主要要素:(一)以“立售妻人寨廷寨林ムムム”开头,表明卖妻行为,也显示了卖人住地;(二)卖妻原因为“六命不合,不能宜室宜家”;(三)买主,“堂油村龙ムムム之子”,也有地址;(四)价钱;(五)权利义务;(六)中见人,有亲族、凭中、笔人;(七)时间,光绪四年。 [5]

其次,这份文书的珍贵之处在于呈现了卖妻人两次翻悔之后的情形:第一次是在光绪六年,卖妻人“心思不甘,仗众毁捣龙ムムム之屋”,于是双方“具控”到黎平府。当时黎平知府邓在镛的判决是:“讯断妻仍归龙ムムム之子为妻”,即判给了买方,虽然未能看到卷宗,但官府承认这种卖妻行为是肯定的。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官府也未允许卖妻之后的翻悔之举。第二次是在官府判决一段时间后,卖妻人“至今岁悦想悦深,仍复行之”,由“地方乡团头公ムムム从中解息劝罢”,并“龙姓帮补林ムムム钱ムムム以为应用”而最终平息。从中可知,卖妻人翻悔也许有真实的一面,但其目的还是在于钱财的获取。

其三,这份文书并不像巴县档案显示的那样 [6] ,嫁卖生妻需要娘家人的同意,从头至尾,虽然有两次翻悔,但未见娘家人的踪影。可以说,是典型的随意卖妻行为,因为其售的理由是“六命不合”。

事实上,所谓“六命不合”,虽说是当时人根深蒂固的观念所致,但如果这种“六命不合”所隐含的风险并未显现的话,并不能成为卖妻的理由。夫可嫁卖妻子的理由,岸本美绪曾归纳为四点:一是通奸之妻经官认定而卖者;二是背夫逃亡经官认定而卖者;三是本人情愿出卖为婢者;四是因贫困而不得已者。 [7] 而郭松义和定宜庄根据102宗刑案资料所归纳的四类原因:家贫无法生活(54宗,占52.94%);丈夫外出未归(20宗,占19.61%);妻子有私通行为(11宗,占10.79%);夫妻不合与婆媳关系不睦(9宗,占8.82%);另外还有其他没有归类的8宗,占7.84%。 [8] 二者表现出来最重要的特点是生活维艰,这一点亦曾被顾炎武所道及:“夫凶年而卖其妻子者,禹、汤之世所不能无”。 [9]

但我们看到,在黔东南地区,贫困并不是主要的卖妻原因,“六命不合”才是卖妻的主要理由。下引这份文书,又是一例:

文书虽以“立请状字”为开头,但文中“售与更我王全为室”,确是鲜明的卖契,而所用语气,更为刻薄,例如“逆妻不孝”“夫嫌妻丑难,难圆鱼水之欢”,而“六命不合”再次被提及是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

这种以“六命不合”为借口者,甚至还发生在卖童养媳身上。例如:

这份文书虽然把地名、人名、时间等部分以ム替代,而从“足银若干”中的“足银” [12] 一词,其时间应该在清代。又从后文潘姓、姜姓、杨姓等内容来看,此应实有其事,而文书本身,或可能是代笔人所拟写的草稿。 [13] 不管如何,此人嫁卖童养媳,首要原因也是“儿、媳二造六命弗合”。通常而言,既然是“过门抚养多载”,又是童养媳,应该早就排了八字,看了礼书。因此,真正的出卖原因,是嫁卖人的儿子夭亡与其能获取嫁卖的钱财。

除了“六命不合”而“嫁卖生妻“之外,亦见因贫穷而卖妻者,这类文书,格式更像婚书,而用词亦缓和了许多。例如:

吴连附与妻杨氏,结婚一起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子,但他嫁卖发妻与人作妾,是因“家寒难以养活”,得“大洋六十三元”用度。

除需论卖因外,这份文书还有值得注意的地方。从格式上看,与规范的婚姻文书无异。例如“立婚领字人”“请媒四路访堂出放”“凭媒”“彩礼”“任凭龙姓择吉亲迎,承偕结老”以及“龙姓明婚正娶”等措辞,均是正式婚书的用语。从参与文书签订的人员来看,仅有买卖双方、媒人和秉笔人。而作为娘家人,与上述其他嫁卖妻子的文书一样,都未见到身影,说明黔东南地区的“生妻”嫁卖,已不需经过娘家的首肯,亦无须他们的参与,主动权完全在夫家一方了。另外,与改嫁文书一样,这里也出现了“子幼无依,随娘五载”的说法,一般说来,是在丈夫亡故的情形下,子女才随娘到新结合的家庭。然而吴连附在得到“大洋六十三元”的情形下,还让儿子跟随妻子他走,只有一个可能,即此子还极为幼小,需要母亲照顾。

通过上引卖契文书的讨论可以看出,黔东南地区“嫁卖生妻”的两个突出特点:一是男方出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娘家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实际的参与权(契约文书未显示出来),基本未见到他们的身影,反而是政府在地方社会的代理人,有着极高的参与程度。换言之,婚姻的缔结尤其是变动,已经从亲属监督转换到了由政府地方代理人监管,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转向,即法律逐渐向基层社会延伸,参与到人们的婚姻生活中来。二是“六命不合”成为“嫁卖生妻”最为惯用的措辞和理由,说明八字合婚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1] 参见陈高华、张帆等点校:《元典章》卷五十七《刑部》“禁典雇有夫妇人条”,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北京: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3册第1889~1890页。

[2] 岸本美绪:《妻可卖否?——明清时代的卖妻、典妻习俗》,载陈秋坤、洪丽完主编:《契约文书与社会生活(1600~1900)》,台北:中研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2001年版,第225页。

[3] 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刘光彬家藏文书之一。

[4] 按,邓在镛,湖南新宁附生,兼袭云骑尉世职,分别于光绪五年、九年任黎平府知府。参见光绪《黎平府志》卷六上《文职》,载《中国地方志集成·贵州府县志辑》第17册,成都:巴蜀书社,2006年影印版,第613页、615页。

[5] 按,除了以“立出售”为开头这种格式外,还有以“领婚字”“立婚书字”“立清白字”等为开头者,但形制基本一致,均具备了卖契的格式。

[6] 按,梁勇以巴县为例的研究显示:夫家并不能随意卖妻,其卖妻行为不仅受到妻子娘家的责问、告官,同时也受到地方官的斥责和惩罚,在卖妻这一无奈的行为中,妻子娘家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没有他们的首肯,夫家暗地卖妻,不仅会受到妻子娘家的追问、兴讼,同时也得不到官方的支持,甚至被责罚,最后落得人财两空。参见梁勇:《妻可卖否?——以几份卖妻文书为中心的考察》,载《寻根》2006年第5期。

[7] 岸本美绪:《妻可卖否?——明清时代的卖妻、典妻习俗》,载陈秋坤、洪丽完主编:《契约文书与社会生活(1600~1900)》,台北:“中央研究院”台湾史研究所筹备处,2001年版,第226~227页。

[8]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1页。

[9] (清)顾炎武:《亭林文集》卷一《钱粮论上》,载《顾炎武全集》,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21册第63~64页。

[10] 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刘光彬家藏文书之一。

[11] 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43页。

[12] 按,“足银”是“纹银”的别称,又称“足纹”“吕纹”等,是清代政府法定的标准成色银。据《皇朝文献通考·钱币考》乾隆十年条所载:“凡一切行使,大抵数少则用钱,数多则用银。其用钱之处,官司所发,例以纹银,凡商民行使,自十成至九成、八成、七成不等。遇有交易,皆按照十成足纹,递相核算。”因纹银的成色是清政府的法定标准成色,故亦称纹银为“足纹”或“足银”。参见张静、郑先炳:《金融新语·术语·俗语辞典》,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13] 潘志成、吴大华编著:“清水江文书研究”丛书之《土地关系及其他事务文书》,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14] 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亮寨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5年版,第321页。

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