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登录

目录

初婚婚契与再婚婚契
所属图书:《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 出版日期:2017-08-01文章字数:字

二、初婚婚契与再婚婚契

郭松义与定宜庄对清代民间文书有精深的研究,他们指出:清代民间的初婚婚书,大部分是以礼仪之书的形式出现,利害关系主要隐含在聘财与嫁妆之内而不显。但是在社会上尤其是民间生活中,毕竟还存在着其他各种婚姻关系,这些婚姻关系主要靠具有契约关系的婚书来维持,这种婚书就是婚契。他们进一步指出,凡民间写立婚契,都无须官府钤印,只要当事双方认可,再有中人作证,就可以发生效用,而一旦某方毁约告到官府,官府承认这种婚约,并以之作为审理的依据。 [1] 因此,民间在婚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上,婚契得到了大量的运用。

清代的黔东南地区,尽管还被贴着“化外”或者“苗蛮”等标签,但清王朝武力开拓为先、教化随其后的经营策略,使包括婚礼在内的“礼”成为最为重要的统治工具之一,这也是我们上一章讨论“庚帖为凭”的主要依据。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碑刻的刊立,虽然能体现出清王朝和地方社会的共同努力,但对于个人来说,尚未能确切地知道他们是如何在婚姻生活中运用了这种“婚礼”,因此更为细致的材料,当然非与个人息息相关的婚契莫属。在清水江文书中,为数不少的婚契,正可补此缺憾。

(一)初婚婚契

通常而言,人们若要走上婚姻的道路,必然会经历初婚,多数人亦仅初婚,即完成了其一生的婚姻历程,再婚毕竟是少数,因此初婚婚书也理当是最多的。“作为文字凭证的初婚婚书,只要书写男女双方年庚、主婚、媒妁等内容,就具有法律效应” [2] 。但这种婚书,尚不能称之为“契”。所谓“契”是须有双方约定行为的,这种带有约定行为的初婚婚契,清水江文书与全国各地一样,并不多见 [3] 。仅见三张,兹分别叙述如下。

这份文书是湖南沅州府茶冲寨江运良通过媒证,将侄女嫁给贵州省天柱县攸洞寨刘显东为妻的事例。当时湖南人至贵州讨生活的现象较为常见 [5] ,这种远距离的婚姻开始出现。这份婚书基本包含了婚书所规定的书写内容:是否有凭媒聘定、聘财数目以及男女双方的情况(籍贯、三代姓名、年庚、行次),仅男方的年庚等信息不全,算是比较标准的婚书。但也可以看到,江清花才十岁(注:其生年癸酉年系同治十二年,立契时间为光绪九年),因父母双亡,其伯父“思难以抚养,即请东来商量”。虽然文书有辨认不清的地方,但其急迫的心情,还是能从“即请”“即凭”等词中判断出来,并且十岁即被迎娶过门,实有卖侄女心切之嫌,因而此婚书又兼具卖契的性质。

婚书写成兼具卖契的形式,多是女方有求于男方。下面这份文书能进一步体现:

这是一份由王昭灵舅舅家立的请状字,前部分叙述了她五岁丧父,母亲另嫁,房族中无人抚养,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姑母姑父把她养到了二十余岁。后半部分讲述了她长大之后,没有人来求取婚聘,恰好有平秋寨男子刘朵金,与她合配,于是,请地方乡团等,刘开贤、刘发伦、陆林益、陆显忠、刘瑞登等排解,劝与刘朵金为妻,彩礼钱二十四两。从这些叙述来看可知,虽然姑父姑母把王昭灵抚养长大,但主持他出嫁的却是她的舅舅,整个行文中,仅提及了房族在其小时候无助之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因此,也无权作任何干涉,以致在后文中的担忧中,仅列了“舅公有言异论,不关中人、朵金之事”。这种表达方式,其实正是黔东南苗族地区舅家拥有优先娶外甥女权利的体现,换言之,只要舅家答应,即可以无虞。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经几地方乡团等,刘开贤、刘发伦、陆林益、陆显忠、刘瑞登等排解,劝与刘朵金为妻”一句。这句话显示,王昭灵是被这些地方乡团劝与刘朵金为妻的,即这些乡团充当了媒人的角色,并且阵容很大,应该包括了黄闷和平秋的乡团。何谓乡团?其实就是晚清地方政府在乡村任命的准军事组织,他们的职责重点在钱粮与社会治安上 [7] 。虽然婚姻不直接属于社会治安范围,但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则属于社会治安所辖范围。因此,晚清越来越多的基层社会管理人员,参与到了婚姻的缔结中来。尤其在这种隐含潜在风险的婚姻缔结中,他们起到了重要的作证作用。以下民国这份保长参与的婚契,亦属于此类:

这份婚书,虽然系民国年间所立,但与清代相距不远,而且在清水江文书中,清代中晚期到民间年间的契约签署,格式基本一致。而乡村社会生活亦未因改朝换代而发生根本性改变,因而放在此处一并讨论。

王有环立此愿书,是因为家里太穷、生活维艰,难以养育延生,才把未成年的女儿嫁与伍绍全的长子伍宏魁为妻。值得注意的是“抚养长成”一句,类似于童养媳,但又与童养媳不同。因为“该夫妇双方当事人虽未成年,经得双方家长主事人同意,依法已正式成立婚姻事实,同时聘金亦凭证人等依俗纳清”。换言之,不管是从法律上来说,还是从民间习俗来说,他们已经是完整意义上的夫妻。这一点,在“中见人”一栏中,也可以看到,既有“媒证”,又有“证人”,更有地方上行政管理的“保长”,他们的签章画押,不仅起到公证的作用,还能证明此项婚事的合法性。但相对于正式的婚书来说,男女双方的年庚一类的信息俱无,从文书格式上来看,类似于卖女契约。

初婚婚书,一般来说,不会写成契约,但最终形成契约形式,其原因除了“异地婚聘的最大问题是双方对另一方的情况都了解不够,所以特别注重凭媒订约” [9] 外,风险隐含明显和婚配当事人如果幼小,都有可能把婚书写成契约。上述婚书,第一件为异地婚姻,又兼具女子幼小。第二件婚书系舅父主持外甥女的婚事,并且不是男方主动请媒妁上门求婚,隐含的风险相对而言较高,第三件当事人双方虽然是邻近县份,但已相距甚远,更为重要的还是因为结婚男女年纪尚小,需要在这种契约式的婚书下才能使这种婚姻关系的确立,更具效力。因此,这三份初婚婚书,虽然具备了婚书的某些格式,但最终写成了契约形式的婚契。

(二)再婚婚契

明清时期,提倡贞节。如万历《明会典》规定:“凡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家差役。” [10] 大清律法继续鼓励:“凡妇人夫亡之后,愿守节者,听。” [11] 并且,清代法律规定旌表节烈的范围和方法与前朝相比都更为细化,旌表范围有节妇、烈妇、烈女和贞女之分,旌表也按照等级差别逐一规定。 [12] 旌表妇女成为一种风潮,其结果则是守寡现象的增加 [13] 。据统计,有清一代,受到旌表的贞洁烈妇有100万人之巨。 [14] 但是,更多的妇女尤其是下层穷苦百姓,夫死之后,守寡与否,主要取决于实际生活需求,即有无生存的能力和财力,成为其衡量是否再婚的重要标准。只是由于清代官方文献记载较少,再嫁没有守贞那么引人注目而已。而大量再婚婚契的存在,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最原始的第一手资料。

清代黔东南地区苗族女子再嫁,所涉面极广,尤其是与原有家庭的关系,错综复杂,极易产生纠纷。一般的婚书或礼书,已远远不能满足再嫁所需,尤其与原来家庭脱离关系一节,非以契约形式的婚契不足以权责明晰。因此,在与黔东南邻近的平坝县,就有相关记载:“娶再醮妇或招赘,多不用庚帖,只用主婚人所出之婚书,亦以红纸为之,即愿书也。” [15] 所谓“愿书”,“就是把双方条件和要求事先一一讲明,经寡妇本人同意后,再依约开出的合同或者契约” [16] 。清水江文书就常常以“立两愿心平约人”或者“立心甘情愿字人”为开头,如前引用“光绪三十四年十月陆林厚立退婚字约”即是如此。

当然,在数量众多的寡妇再婚婚契中,其复杂程度远不止此,首先所面临的是她们的主婚权,即谁拥有主婚权再嫁这些失去了丈夫的寡妇。根据清代的法律:“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 [17] 即直系尊亲属为第一顺序人,其次是期亲尊长,第三是期亲以外的尊亲属。 [18] 按照已有研究成果的说法:虽然法律的规定是针对初婚而言的,但同样也适用于女子的再嫁。只是女子出嫁之后,身份归属便随之变化,婚姻自主权由父母家转移到了丈夫家。所以,女子再婚的主婚人,仍由前夫家的直系亲属出面,没有公婆,可以此类推,由大伯、小叔乃至夫家的相近房亲主持。 [19] 就清水江文书所见,基本与此类似,常以“立领婚字”“立主婚字”开头,下面两份虽然是民国年间签署,但当事人的生活显然经历了晚清,并且很具代表性,故放在此处讨论。

这两份文书综合起来,讲述了这样的事实:吴成秀的儿子龙荣(银)发亡故,遗妻欧阳氏,于民国十八年(1939)十二月,由她主婚,请媒人胡老冬,把儿媳说合与龙仁茂娶配为婚。并于第一份文书中说“得受礼钱一百六十千文整,其礼钱系龙氏吴成秀亲手领足,不少分文”。之所以有第二份文书出现,是因为虽然说吴成秀亲手领足了钱,但在第二份文书却出现了媒人暗吞六十一千文事实。因此龙仁茂又只得“复出钱五十千与龙吴氏”。由此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再嫁时,媒人可能两头欺蒙;二是也显示了公婆对儿媳再嫁有较强的控制权,即在其拿不到足额钱财时,即便是被媒人暗吞,其仍然要找儿媳再婚对象索取。

由夫家叔伯主婚的事例也较为常见。例如:

这即是一份由叔伯主婚的婚契,即毛兴盛为其胞弟之妻主婚,嫁与杨方泰为妻。虽然契文中并无明确说其胞弟已亡故。但从整张契约的行文来看,其胞弟应已亡故,不然毛兴盛不可能有主婚之举。

其余如小叔主婚,丈夫叔伯主婚的事例,亦可常见。小叔主婚。例如:“立主婚杜后事字人冷水寨龙大椿,情有族兄龙大烈娶得摆洞杨招庆之女名唤连姐为妻,过门数载,毫无别论。龙大烈家门不幸,于乙丑年亡故,遗有妻室杨氏和有一女,家下寒微,无能能管,遗有寡嫂,募值年荒,日食艰维,又无一男事老,未能居孀。今我不忍母女冻饿,开生路一条,另行再醮。今有摆洞龙伯鑑央媒前来求聘杨氏为室”。 [23] 丈夫叔伯主婚。例如:“立主婚字人龙池龙文银,为因血侄征兵在外□□,音信渺无,目下年迈,生活难度,无法可施,只得将侄媳刘氏来姣改嫁与墩在〔寨〕潘宇泉名下为妻”。 [24]

另外,还有众房族共同主婚的事例。例如:

这是一份房族一同主婚改嫁吴新弟妻子的婚书,原因是吴新弟去世,其妻子“无人照管,无食难逃”。然后众族与亲房商量,把她改嫁,以获取超度吴新弟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丈夫正妻也有主婚权,但具体操作过程中,又受到族亲的限制。例如龙世明在一纸诉状中就这样写道:“缘民家遭不幸,偶折中年,迩来中馈乏人,故不得不续弦再娶……有王家榜吴贤桂,先年亡故,遗妾杨氏春桃,青秀无靠……民故托媒代为说合,所幸该女及其娘家均已允诺……嗣后又得贤桂发妻(杨氏金姣)出而主婚,议定婚礼。” [27] 不过,吴氏家族认为龙世明与媒人蒙骗了杨金姣,于是进行干预,还打了一场官司。 [28] 诉讼了结之后,龙世明与杨氏春桃最终成婚,并立了一份格式非同一般的婚约:

这份文书因为是在诉讼结案之后所立,一开头就把中见人全部列了出来,然后再写婚书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有两个主婚人:一个是吴世冲,为吴贤桂的叔父;另外一个是吴杨氏(即杨金姣,吴贤桂的正妻),是龙世明在状词中所说的主婚人,也是婚书正文中的立约人。这说明,正妻虽然有全部继承亲夫所遗财产及处理物事的权利,甚至改嫁丈夫妾室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也受到房族的限制,房亲以其被蒙骗为理由,参与到家庭事务的决策中来。换言之,重大问题的变动,尚须得到房族的同意,才不至产生纠纷。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这份文书措辞用字错误较多,体现了苗人文化水平较低的事实,尤其还加入了俗语俚语“好比是那常〔长〕江水,一去不回头,又好一比万丈深译〔渊〕,打一个岩石,你去讷讷〔拿拿〕”,更可见一斑。

由上述的事例可以看到,寡妇再嫁的主婚权,分别落在不同人群的手里,并且在婚契里,较少见到寡妇自己意愿的表达。那么,寡妇自己可否自己嫁自己?从清代的法律而言,寡妇嫁与不嫁,须她们本人同意。律法就规定:

换言之,若孀妇不同意改嫁,从法律上来说,是没有人能强嫁她们的。虽然法律上也规定了在其愿意之下的主婚人选,但从逻辑上来说,也给了她们自主婚嫁的权利。因此,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也就能看到寡妇自主婚契再嫁的事例,并且看到她们为了生存而详述改嫁的缘由。例如:

从这份再醮婚书可知,龙满妹在丈夫亡故之后,“家下寒贫,无人顾持,日食维艰”,在这样的情况下,她再三思考,“惟有改嫁,方可以度生活”。换言之,她是为了生计的考虑才改嫁的。已有的研究指出:寡妇自主婚嫁,并非是妇女在婚嫁问题上具有独立性的表现,她们在没有夫家或娘家人出面情况下的婚嫁,男方就无须再出聘财。 [32] 。而从上面这份文书来看,龙满妹交代了他夫家是有三兄金树林的,常理来说,金树林可以是主婚人,并且有干预的权利,但整张文书中,他甚至没有出现在中见人的亲友里,说明龙满妹根本无须考虑他的意见,完全具有独立的自主婚嫁权。在彩礼上,虽然没有言及钱财,却须给他前夫“超荐经斋纸四十捆”,故而也并非再醮与吴家发之后,就显得更加悲惨。

另外这份再醮婚契的特点是中见人多达12位,包含了镇长、保长这类基层行政人员,也有地方绅士和亲友。如此多的人参与,最主要的原因是作为这桩再婚的见证人,他们负有监督的职责,尤其是小孩的抚养与归宿问题,需要有人见证。契文中特别写了三层意思:一是“金姓所生小妹已议定吴姓,抚主食十年,期满后通知金姓接回”;二是“恐有病灾不测之事,各自安天命”;三是“若金姓不能接回,二比商量婚配”。这些实际问题,是需要有这么多人参与见证的主要原因。由此也可知,寡妇的再嫁,并非那么简单干脆,一走了之,其面临的实际问题非常复杂,子女的抚养与归宿问题便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一般来说,因为丈夫过世,在子女幼小的情况下,寡妇再嫁都会带上子女,新组合的家庭有抚养前夫之女的责任。但又由于前夫所生子女在他们抚养成人之后,除非特别约定外,都需要归宗。因此,很多再醮婚契里,都有这方面的约定。例如:“立主婚字人龙池龙文银,为因血侄征兵在外□□,音信渺无,目下年迈,生活难度,无法可施,只得将侄媳刘氏来姣改嫁与墩在〔寨〕潘宇泉名下为妻,并带其子龙吉树八年,期满龙姓接回抚养,此事二比心平意愿”。 [33]

总之,历史上黔东南地区苗族寡妇的再婚婚契,与全国其他地区一样,都是建立在利害关系基础之上的契约文书。其主要内容一般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再嫁时的“卖身钱”(以聘财的名义)是多少;二是“卖身钱”归谁所有(以主婚人的名义);三是前夫孩子的抚养。从黔东南的具体事例来看,除了极为少数的特例之外,一般来说,寡妇再嫁,最大的受益人是夫家的直系尊亲属,这是“礼”在少数民族地区推行成果显著的具体表现。至于像妇女自主再嫁一类的例子,当然也能为讨论女性在婚姻独立自主方面,提供案例。


[1]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

[2]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3] 按,郭松义与定宜庄在研究清代民间婚书时,初婚婚契仅见四例,可见其稀少之程度。参见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111页。

[4] 张新民主编:《天柱文书》第1辑第12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90页。

[5] 按,清水江文书中,就能常见湖南人到天柱、锦屏一带佃山栽杉,讨取生活。事例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册第63页、第12册第33页,等等。

[6] 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刘光彬家藏文书之一。

[7] 参见吴才茂、李斌:《清代黔东南地区的乡村社会控制——以新见官文书为中心》,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7年第1期。

[8] 张新民主编:《天柱文书》第1辑12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6页。

[9]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10] 明万历《明会典》卷七十九《旌表》,《景印四库全书》第617册,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51~752页。

[11] 马建石、杨育堂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10《户律·婚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6页。

[12] 参见刘纪华:《中国贞节观念的历史演变》,载高洪兴等编:《妇女风俗考》,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第537~538页。

[13] 定宜庄:《清代妇女与两性关系》,载杜芳琴、王政主编:《中国历史中的妇女与性别》,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229页。

[14] 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关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13页。

[15] 民国《平坝县志》第二册《民生志·婚丧》,载《中国地方志集成·贵州府县志辑》第45辑,成都:巴蜀书社,2006年影印版,第103页。

[16]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7] 马建石、杨育堂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十《户律·婚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页。

[18]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108~109页。按,瞿同祖还区分了他们的权责大小与法律责任,即直系尊亲属即祖父母、父母;期亲尊长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他们不会强制执行主婚权,多少会征求当事人的同意,所以,法律上的责任较轻;期亲以外的尊亲属关系最疏,所以,只是名义上的主婚人,实际上并没有专断的权利,而须征求本人的同意。

[19]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2页。按,郭先生依据他们所见的材料,在该书中继续写道:只要夫家还有能够出面的人,寡妇的主婚者就是他们,并举出了公翁、公婆、叔伯、堂伯、小叔等五种事例(第122~125页)。

[20] 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亮寨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21] 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亮寨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页。按,公翁主婚事例,可参见张新民主编:《天柱文书》第1辑第8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页。

[22] 贵州省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刘光彬家藏文书之一。

[23] 张新民主编:《天柱文书》第1辑第2册,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52页。

[24] 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九南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3年,第447页。

[25] 按,“逃”字,系酸汤话记汉意,这里的“难逃”,是“难找,难以生活”之意。

[26] 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2辑第5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27] 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亮寨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5年版,第322页。

[28] 按,双方的诉状词稿,参见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亮寨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5年版,第322~223页。

[29] 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亮寨篇》,北京:民族出版社,2015年版,第324页。

[30] 马建石、杨育堂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十《户律·婚姻》,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46页。

[31] 潘志成、吴大华:“清水江文书研究”丛书之《土地关系及其他事务文书》,贵阳:贵州民族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32] 郭松义、定宜庄:《清代民间婚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33] 高聪、谭洪沛主编:《贵州清水江流域明清土司契约文书·九南篇》,民族出版社,2013年,第447页。

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