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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契的分析
所属图书:《贵州岑巩契约文书研究》 出版日期:2018-02-01文章字数:字

一、典契的分析

(一)典契与当契

“典”与“当”往往并用在一起,而且大多数的情况下,也不对这两种契约类型进行区分。 [1] 那么,典契与当契是不是一样性质的契约呢?我们先来看下面一份官契纸:

这份官契纸中值得注意的是,契纸的题名为“典契”,而其中填写的民间立契的契约类型却是“当田字”。则可以知道,在政府看来,“典”与“当”实质上是没有什么差别的,因而同一契纸上典与当混用并未引起争议和辨别,证据就是在契纸后的“注意”中的第二条,也将典当连用。

下面我们再将典契与当契作一下比较:

上面这两份契约,一份立于民国二十一年的典契,一份立于民国十六年的典契。我们将二契在格式和内容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之间的差别,仅仅是当契中多了“日后收赎,价到契回”这一句,而恰恰这一句,本应是作为典契的题中之义。我们搜集到的岑巩契约文书中一共有37份典契,81份当契,整理归纳之后发现,典契多半都没有书写关于回赎的词句,写明回赎的反而多是当契,虽然大多数当契只写了“日后收赎,价到契回”或“不论年月远近,价到契回”等不限定收赎时间的情况。

综上所述,我们的判断是,在贵州岑巩地区,典契与当契是相互通用,混同为一的 [5] 。当契在这里其实就是典契的不同写法。

(二)典契中的标的物

典契的标的物,首先当然是田。

田之外,还有典沙地的情况,如下一份契约:

除了田土之外,还有出典基薗、山土的情况,试举下面契约为例:

(三)典契中的权属变化

田土出典之后,土地的权属关系相应也发生了变化,其中主要是使用权(或处置权)和收益权发生了转移,但是土地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以下则契约为例:

这份契约中清楚说明了“自典之后,钱主耕种,典主不得异言”。也就是说,田土典出去后,虽然所有权还在刘酉山手里面,但是田土耕种的使用权以及土地经营而来的收益权已经转移到了刘致森手里。而文书《嘉庆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高自迩等立典契》中因为出典的是基薗和山土,所以在协议“银主”的权利时,就增加了可以“修理、住坐、耕种、蓄禁、砍伐”等方面的权限。由此可知,出典的时候,转移的不仅仅是土地上的使用权,还包括相关的土地收益权。

另外,典田契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即田土出典之后,其田土上应该缴纳的差役钱、采买银、夫马钱等官府的赋役义务,是否也一并转移到了买主的手里呢?先看下面一份典土契约:

这一份典契中有一句比较关键的话为“其差粮夫役□□不与刘姓相干”,则差粮夫役等赋税义务还是由出典人来承担。这是因为出典土地虽然发生了“离业”,但是并没有进行推收过割和拨户手续,其所有权仍在原来的业主手里,因此差粮夫役等土地上的国家义务仍然由业主承担。 [11]

另外再看一份契约:

这份契约中值得注意的是“自典之后,任从业主请转耕种,钱主上田分粗[租]”。表明刘玉福虽然将田土出典给了刘肖元,但是田土的使用权仍然掌握在业主刘玉福手里,刘玉福有权将田土进行耕种、招佃,刘肖元只拥有田土租佃的分红权利。在这里,刘肖元在土地上的投资,其收益的来源是地租而不是土地经营的收益。但从契约的内容来看,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没有发生转让,但是典权人仍然享有土地的部分收益权,而并没有通过收取利息的方式来获得收益。

我们将典契与岑巩契约文书中的“请帖字”和“认字”结合起来,能够看到出典的土地再以租佃的方式回到原业主的手里面进行耕种的情况。如下举两份契约:

依两份契约中所描述的情况来看,显然指的是同一地方之田。很有可能是陈元达在道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将自己面分祖业中陈家坡小垅田一坵典给姚胜儒弟兄名下,次年九月初四日又以请帖字的方式将这坵田请转来自己耕种。

(四)典契的回赎

从“典”本身的意义上来看,《大清律例》即规定:“以价易出,约限回赎者,曰典。”而在《大明律》中已经区别了“典”与“卖”之间的差别:“盖以田宅质人,而取其财曰典;以田宅与人,而取其财曰卖。典可赎,而卖不可赎。” [15] 那么,在岑巩地区,典契中是否存在着回赎呢?我们先看下面一份契约:

这份当契中,后面的三条“加批”注明了杨光宗所当田土后来的去向。其中“门首大田中叚”和“契内山土”后来卖出,而“庙后土一块”则被杨昌柱赎回。显然明清时期关于“典”定期回赎的规定,在岑巩地区确实存在无疑。尽管这个回赎的期限在契约中往往并没有写定,往往只是模糊写为“日后收赎,价到契回”。如下举当契:

上一份的回赎发生在出典的十年之后,这一份当契则直接写为“不限远近收赎”,显然比乾隆十八年清代法典以及后来《中华民国民法》规定的三十年回赎期限 [18] 对出典人回赎的规定更为宽松。

这份契约中规定了回赎的期限,但这不是限定出典人回赎的时间,而是限定出典人“二□年满方能赎取”。为什么反而要限定多少年之后业主才能回赎呢?这是因为承典人在典权交易中的收益仅仅来自于对标的物的管业和处置,不到一定的年限,难以收回当时支付的典价。因此这是为了保护承典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条件。

我们在岑巩契约文书中发现了出典之后业主进行回赎的“退字”,可与典契进行相互印证。试举下则契约为例:

这份契约中写明刘玉周等“先年祖手得典李姓之业”,今岁“李元发备价赎取”,虽然不知道回赎的期限是多少,也找不到当时订立的典契字约,但是刘玉周等仍然认可了李姓出典之后的收赎权力,因而将土地退还给了业主。

(五)加契:典契中的找价

找价从性质上来讲是“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 [21] 这是因为在价格经常波动的市场中,土地经常溢价。因而,清代法典规定“若卖主无力回赎,许凭中公估,找帖一次,另立绝卖契纸”。 [22] 试举下则契约为例:

这份文契是光绪十四年刘玉琨将田土共四处出当给族祖刘致彬名下,当时价钱为八十千文。

从以上所举契约中可知,时隔一年多的时间,刘玉琨就向刘致彬找价二十千文。在此一年之后的光绪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刘玉琨(坤)又向刘致彬索取加价二十千文。一次土地交易之后并不意味着结束,卖主往往多次向买主找价,形成“卖而不绝”的情况,乃至于清政府不得不颁布法令来规范这种猖獗的民间找价行为。

(六)转典契约

转典契约指的是典权人将得典的田土等不动产转手再典给第三方的文书。典权人在这里转让的是田土的使用权、收益权等(即典权)。

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份典田契:

这份文书是陈元聘在道光十四年正月二十五日将自己面分的位于陈家坡小垅中垅的圆田一坵典给胞兄陈元达所订立的契约。陈元达获得这块田地一年之后,就将其转手典给了别人,内容如下举文书:

这份文书中写明陈元达转典的田地乃是“先年得典元聘之田一处,地名陈家坡小垅中垅圆田一坵”。其田地名称以及转典价格均与上一份道光十四年陈元聘典给陈元达的田契相符,因而可以判定两契的标的即是同一坵田。值得注意的是,这份文书中写道:“照依原田价凭中转典与姚胜斌名下”。则陈元达虽然是转典田土,但是转典的价钱却还是跟原来的典价一样。这应该是陈元达将承典的田地收益权完全转给姚胜斌,因而收取的价格跟原价一致。

转典的情况也存在没有将田地全部转让,只转让一部分的情况,如下举文书:

这份文书就是转典田地一半股权的情况。 [29] 这份文书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其中写有“俟高姓收赎,杨姓亦同领价”的情况,结合下举出的文书《同治四年五月十八日杨光道弟兄立转典契》中“日后业主与昌银收赎,致贞照原契领价,不与光道弟兄相干”的规定,写清了转典的收赎程序:一是如果田地的原持有人要收赎,那么应当直接向当下承典人收赎;第二是收赎的价钱,也是直接交给当下承典人,而不是中间经过出典人转手。这样钱权交易不经过中间出典人的转手,直接由业主向当下承典人交易,使得交易非常明晰,不会出现程序混乱的情况,另一方面也说明不论是典契还是转典契,为什么都需要交代清楚典田地和转典的详细情况,就是为了日后收赎的时候可以作为交易的依据。

转典的价格,从上举的《道光十五年九月初四日陈元达立请帖字抄白》可知,如果是完全转让,则可能就按照原来的典契价格进行交易。再举一例加以说明:

从这份文书可以看出,转典价格按照原典契价格进行交易的并非是偶然现象,而是具备一定的普遍性。但是也未必是所有的情况都是如此,我们可以再看看下举咸丰年间的一份转典文书:

这份文书虽然是转典文书,但是其交易价格并没有言明按照老契的价格来进行,而是由转典人、承典人和中人三方商议决定,则土地转典的价格未必再以原来的价格成交。

有时候田土的转典不止一次,而是多次转典,如下举之文书:

这份契约表明,杨光道弟兄转典出去的屋场和沙地,原本是刘致书的产业,刘致书典给杨昌银,杨昌银后来又典给杨光道弟兄,现下杨光道弟兄又将这份产业典给刘致贞。在这份契约中可以看出,其标的物的权利转让已经达到四次之多。以转典而论,也已经达到三次。另外,契内外批说到“此契赎清无用”,按照契内“日后业主与昌银收赎”的说法,并且从契约最终收藏于刘伦兴家中来判断,则后来这块田地或有可能是被业主刘致书或其后人赎了回来,这样算来,其地权的转移至少又增加了一次。岑巩地区乡村地权转移的频繁和复杂,由此可见一斑。另外从清水江文书中转典文书的情况来看,转典的次数亦有达到6次以上的情况, [33] 则清代以来典权转移的频繁和复杂,在很多地区确有存在较为普遍的情况。 [34]

值得注意的是,这份转典契约的立契人是杨光道弟兄,而非最初的承典人杨昌银。 [35] 则大致上来说,转典文书的立契人,不管典权转移了多少次,订立者乃是最近一个承典人。

另外,我们还发现了一份典田契,先举其内容:

此份契约虽名为典田契,但是从契约的内容上来看,先是契中有“先年得典刘玉禄”的话,后面也有“自转之后,任从雷姓下田耕种管理,转主不得异言”的说法,说明这一份契约实质上应该是转典契约。


[1] 杨国桢认为,“当”是在“典”的基础上,每年另加纳粮银若干。参见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修订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7页。但是从岑巩地区的典契和当契内容来看,二者契约内都有“干帮差钱”(即纳粮银)的情况,并无差别。

[2] 《民国二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李其芬官印典契》为岑巩县下木召黄俊群家藏文书。

[3] 《民国二十一年正月二十八日李同春弟兄立典田契》为岑巩县李泽江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李泽江—34。

[4] 《民国十六年阴历正月十六日陈松培弟兄立当田契字》为岑巩县陈昌荣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编号:jpws—cg陈昌荣—9。

[5] 曹树基和刘诗古将杨国桢所说的“抵押期间,出押者保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方式称作“当”。但是在岑巩地区,符合这一点,并且既有不动产作抵,又有动产作抵的并不是当契,而是借字。参见曹树基、刘诗古:《传统中国地权结构及其演变》,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8页。

[6] 《同治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刘玉寿弟兄立典田契》为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

[7] 《咸丰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刘酉山立典契》为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

[8] 《嘉庆二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高自迩登先照临同侄一朝立典契》为岑巩县李泽江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李泽江—95。

[9] 《同治四年十月初十日刘酉山立典契》为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

[10] 《道光□年十二月二十日李占武弟兄立典田契》为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

[11] 龙登高认为,随田所必须向政府交纳的地租或资产税,通常由典权人在约定期内交纳,因为他在此期间享有了田地的用益权。但是也可以由双方约定,钱主(典权人)将规定税额交给业主(出典人),再由业主交给官府,以避免因为交税人改变而与官府之间可能引起的麻烦。(参见龙登高:《地权市场与资源配置》,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77页。)刘高勇引乾隆朝《山东宪规》中的话“活当产业,例不投税,将钱粮漕米,按则覆定数目,填写契内,令当主照数目自行赴柜,仍用原户名投纳执票为凭,以省推收过割之烦,并免胥役勒索之弊。”认为,官方之所以不要求出典的地亩过割粮差,是因为典契回赎的可能性很大,因而没必要在订立典契进行推收过割,以避免日后回赎的时候再行推收过割。则这一说法,仍是由典权人交纳差钱。(参见刘高勇:《论清代田宅“活卖”契约的性质——与“典”契的比较》,《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31页。)但是从本文文书《典契》官印契纸上仍然写有“每年干帮差壹千弍文”的说法表明,岑巩地区的典契当契中多为钱主将规定税额交给出典人转交官府的情况,应当还是从所有权未发生转让的角度进行解释为宜。

[12] 《同治十年正月二十四日刘玉福弟兄立典田契》为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

[13] 《道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陈元达立典田契抄白》为岑巩县陈昌荣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陈昌荣—4。

[14] 《道光十五年九月初四日陈元达立请帖字抄白》为岑巩县陈昌荣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陈昌荣—4。

[15] 《大明律·户律·田宅》。

[16] 《道光十五年九月初四日陈元达立请帖字抄白》为岑巩县刘德福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1,刘德福—12。

[17] 《光绪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刘玉琨立当竹山契》为岑巩县刘德福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1,刘德福—40。

[18] 《中华民国民法》,第912条。

[19] 《宣统元年二月十二日刘玉□立当研房字》为刘伦兴家藏文书。

[20] 《民国十二年正月二十六日刘玉周等立退字》为岑巩县李泽江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李泽江—20。

[21]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页。

[22] 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典卖田宅》,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99页。

[23] 《光绪十四年正月初四日刘玉琨立当田土文契》为岑巩县刘德福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1,刘德福—34。

[24] 《光绪十五年十月初九日刘玉琨立加契》为岑巩县刘德福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1,刘德福—36。

[25] 《光绪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刘玉坤立加契》为岑巩县刘德福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1,刘德福—37。

[26] 《道光十四年正月二十五日陈元聘立典田契抄白》为岑巩县陈昌荣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陈昌荣—4。

[27] 《道光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陈元达立转典田契》为岑巩县陈昌荣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陈昌荣—4。

[28] 《道光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刘觐光立转典契》为岑巩县木召村刘伦兴家藏文书。

[29] 清水江流域亦存在类似转典田地其中权益的一半或者一小部分的情况。参见黄敬斌、张海英《春花鱼鳞册初探》,载张新民主编:《探索清水江文明的踪迹——清水江文书与中国地方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成都:巴蜀书社,2014年,第16页。

[30] 《同治九年三月十九日杨运相弟兄叔侄立转典契》为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

[31] 《咸丰十一年十二月初十日杨通银杨通元立转典契》为岑巩县李泽江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李泽江—64。

[32] 《同治四年五月十八日杨光道弟兄立转典契》为岑巩县刘伦兴家藏文书。

[33] 即黄敬斌、张海英举出的锦屏县加池寨“转典”的例子,文书内容详见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一辑,第二册,文书编号分别为1—1—6—063、1—1—8—026、1—1—8—039、1—1—8—052、1—1—8—057、1—1—8—069。转引自黄敬斌、张海英:《春花鱼鳞册初探》,载张新民主编:《探索清水江文明的踪迹——清水江文书与中国地方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巴蜀书社,2014年,第15—16页。

[34] 参见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一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7页。

[35] 黄敬斌、张海英认为“转典”是最初的承典人将其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是从这份杨光道弟兄转典文书来看,转让权益的并非是最初的承典人杨昌银,而是本契的典人杨光道弟兄。同样转典的收益获得者亦是杨光道弟兄,而非是最初的承典人杨昌银和业主刘致书。参见黄敬斌、张海英:《春花鱼鳞册初探》,载张新民主编:《探索清水江文明的踪迹——清水江文书与中国地方社会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巴蜀书社,2014年,第15页。

[36] 《民国十年冬月二十八日刘玉橘立典田契》为岑巩县李泽江家藏文书,岑巩县档案馆藏号:jpws—cg,李泽江—21。

贵州岑巩契约文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