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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土地的权利
所属图书:《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 出版日期:2017-08-01

二、买卖土地的权利

中国传统社会流行着“夫死从子”的说法。然而,根据日本学者仁井田陞的研究显示:父亲去世后,“母子同居家庭中儿子不可独断专行” [1] 。阿风的研究进一步显示,“寡妻在守志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处分田产:一种是以寡妻为立契人或共同立契人(母子等)出卖田产;另外一种方式则以儿子为立契人主体,但在契约中注明‘同母亲商议’,或者在契约中附署‘母亲’或‘主盟母’等。” [2] 这在黔东南地区苗族妇女进行土地买卖时,也表现出这种情况。兹分别引用两份契约文书以证之:

从(1)可知,虽然是母子二人,但明显母亲是作为第二人,即排名在后。而(2)中,母亲为主,子在后。这两种情况,在黔东南地区的契约文书中极为常见,并未有井然的界限加以区分。

不过,黔东南苗族妇女对于财产的买卖,随着妇女们参与到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而地位逐渐上升后,在财产买卖的具体操作中,也逐渐出现一种不同于“母子商议”的情况。例如: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见到的不是“母子商议”的情形,而是“姐妹商议”。显然,在处理家产的时候,李氏和罗氏已经可以避开“儿子”参与这一环节。更重要的是,即便有“母子兄弟相议论”,“儿子和兄弟”也并未能作为立契人之一。例如:

特别契约签署中的卖主,明确是龙氏小妹。若上述龙小妹的事例比较极端,那么在清代中后期,苗族妇女作为独立出卖家产的事例较为普遍则是不争的事实,这样的契约文书极为多见。例如:

因此,可以说,苗族妇女在处理家产方面的权利在清代尤其是清代中后期以后有显著的提高。而到民国时期,出现了龙小妹这样的典型事例,就不足为怪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按照“妻与夫齐体”的原理认为:“只要丈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就等同于零。另一方面,夫死亡后,妻变成了寡妇时,妻就取代夫的地位,继续保持着包括原来属于夫的东西,妻存在的极其重要意义才被表现出来。” [8] 实际上,即便是丈夫在世,黔东南地区的苗族妇女,也可以和丈夫一起成为契约中的合卖人,通常的情况是在契约文书中标明“夫妻商议”。例如:

但有更加突出的例子,即便丈夫在世,亦可有权独立出卖财产者。例如:

甚至还有更为极端的例子,即妇女作为主要的立契人,丈夫只能作为“夫妇商议”而出现在契约中。例如:

当然,在我们所能见到的契约文书中,这种类型的契约出现的情况非常少,但也可以反映苗族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地位甚至有超越丈夫的情况存在。这就已经突破了那种“在母寡子幼的情况下,妇女不可避免地要主持或参与家庭内外的事务” [12] 的论述,而是苗族妇女已经积极地参与并主导着家庭生活的运行。

如果说主导卖包括土地在内的财产表示苗族妇女权利地位还有所被限制的话。那么,苗族妇女作为购买财产的主人则可能是黔东南地区承认妇女有独立的权利地位更突出的表现。兹举三例如下:

契(1)中,楼风与姝蕃,虽为姑媳关系系,但为二家,并不住在一起,换言之,她们具备个体的独立性。契(2)中,姜香妹为姜佐兴公生女,从表述来看,姜香妹似未出嫁,即已独立置业。契(3)所显示的信息更为丰富:首先姜盛荣、盛富、盛贵等人的母亲有“私制之田”;其次,其母过世,丧葬费是四个媳妇出钱;其三,四个媳妇有独立的继承权。此外,这四个媳妇的钱从何而来。虽未言明,但亦可想见,她们都有为数不少的私房钱,在家庭中具有不低的地位。

苗族妇女不仅可以独立购买财产而“修理管业”,而且出现了“女性栽手”,她们佃山栽杉,变卖获取收益。兹举三证如下:

这种“女性栽手”的出现,不但是“经济独立女性” [19] 的体现,而且更是苗族妇女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权利与地位不断上升的表现,以至即便尚未出嫁,都已经开始拥有了性质不同于“姑娘田”的自己的独立财产。这种财产,既可用于置办嫁奁,又可以随自己嫁到夫家,换言之,女性栽手可全权处理自己靠栽杉获得的股份。


[1] [日]仁井田陞:《支那身份法史》,东京:东方文化学院,1942年版,第857页。

[2] 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以明清契约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33页。

[3] 贵州省天柱县竹林乡梅花村吴家塖吴恒荣家藏文书之一。

[4] 陈金全、杜万华:《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书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5] 贵州省天柱县地湖乡岩古村佑家组宋显杨家藏文书之一。

[6] 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年)》(第3卷),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2003年版,契约编号:G-0006。

[7] 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化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页。类似的契约文书参见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化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269页;亦可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1-1-2-052《姜氏卧有香断卖山场杉木约》,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3页;第1辑第4册1-2-6-103《姜氏卧莫断卖山场并土字》,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页;第1辑第8册1-3-5-005《姜氏香果断卖山场杉木字》,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还可参见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年)》第一卷史料编,A-0168《范氏连英山林断卖契》;A-0248《姜氏岩音山林卖契》;B-0074《母姜氏宜整、女姜领香含租佃之山林卖契》,等等。

[8] [日]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5页。

[9] 贵州省天柱县地湖乡岩古村佑家组宋显杨家藏文书之一。

[10] 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8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11] 贵州省天柱县竹林乡梅花村吴家塖吴恒荣家藏文书之一。

[12] 阿风:《明清时代妇女的地位与权利:以明清契约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3] 陈金全、杜万华主编:《贵州文斗寨苗族契约法律文化汇编——姜元泽家藏契约文书》,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14] 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4册,1-2-1-016《陆光潮卖杉木栽手约》,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页;类似契约还可参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

[15] 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2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0页。另一份又见张应强、王宗勋主编:《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3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1页。

[16]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9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17] 唐力、杨有赓、武内房司主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2卷史料编,东京:东京外国语大学,2001年版,B-0205《姜东佐立卖栽手杉木字》。

[18] 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第1辑第1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1页。

[19] 陈瑛珣:《清代民间妇女生活史料的发掘与运用》,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10年版,第122页。

清代苗族妇女的婚姻与权利:以清水江文书为中心